返還押金114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江郁文
被 告 徐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60,000元作為押租
金。嗣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兩造未另訂新約,伊並未繼續
承租而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將60,000元押租金未返還。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因違規超重使用系爭房屋內
之機具設備即天車1臺(下稱系爭天車),造成系爭天車之主
樑及懸臂樑因為超負載而彎曲變形,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回
復原狀,均遭原告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過後,
系爭房屋內地板遭到機油汙染、橘色垃圾桶遭原告拿走未歸
還、氧氣氣切組也遭原告使用完畢未返還新品、日光燈不會
亮、30公分C型夾遺失,原告甚至積欠伊含電費在內計3,808
元之帳款未償還,是在原告全部回復原狀之前,伊自無庸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2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
元,伊並已交付2個月租金即60,000元作為押租金,系爭租
約因租期屆滿,其並未繼續承租而終止,其已遷出交還系爭
房屋,但被告迄未將60,000元押租金返還之事實,有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0至20頁
、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14年2月16日屆滿,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
以前詞所辯,自係指摘原告對其有未償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返還押金請求是否有據,應就被告所
辯抵扣押金事由予以審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天車毀損」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原告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
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是以,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天車因原告超負荷使用而造成主樑彎曲
,其自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就「系爭天車
確因原告使用而損壞」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稱系爭天車遭原告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工安管理之手段硬壓而彎曲,故提出系爭天車照片及光碟影片為佐。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片,其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角有一名男子站在廠區內之機具旁邊徘徊走動,因拍攝角度及影片畫質問題,無法以肉眼判斷該名男子之行為。」、「畫面左上角有二名男子站在廠區內之機具旁邊,因拍攝角度及影片畫質問題,無法以肉眼判斷該名男子之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82頁反面),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違規使用系爭天車之行為,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究係違反何項法律,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雖另有陳報系爭天車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計算式到院(見卷第56至62頁),似欲證明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系爭天車確因超負重而彎曲等情為真,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己身具備何種專業執照,其所出具之計算結果,亦乏相關數據或適宜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況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如何使用既均有明文約定(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規定),足認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本來就會經承租人即原告頻繁使用,於長期通常使用下可能造成相關零件之磨損,均應認屬自然損耗。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難以推論原告有被告所述之違規使用系爭天車行為存在,亦無法認定系爭天車確有損壞之情,從而,被告所述,均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地板遭到機油汙染、橘色垃圾桶遭原
告拿走未歸還、氧氣氣切組也遭原告使用完畢未返還新品、
日光燈不會亮」之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廢機油遺落滿地,造
成地板汙染、未歸還垃圾桶、未返還新的氧氣乙切組、未將
垃圾清走、日光燈不會亮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承租使用時,屋況係屬乾淨無暇、
原有放置垃圾桶及氧氣乙切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標示拍攝日期時間,其既無
法提出原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條規定,本即負有負擔修繕租賃
物之義務。就一般人使用房屋於其內生活,本會導致屋內污
垢相當程度累積、電器自然損耗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舉證
原告有何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況之情事,則被告據此抗辯此
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應收帳款3,808元之部分:
查,被告稱原告尚積欠其3,808元,應自所收取之押金中抵
扣等語,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2月
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卷第40至42頁、第97頁),然就被告所
指原告應賠償遙控器及氧氣乙決2,490元部分(見卷第40頁)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本儲放在系爭房屋內,況系
爭租約既未曾約定須由原告負擔前開物品之費用,自不得轉
嫁原告負擔。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僅記載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114年2月之繳費總金額各為
「3,474元」、「3,845元」(見卷第41至42頁),與被告所抗
辯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所積欠之金額為「799元」、「519元」
(見卷第40頁),顯有不符,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金
額係如何計算而出,是本院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稱其於114年2月13日業與被告完成點交,故自該日開始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68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未見其於114年2月13日有與被告約定點交等情事,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經到期,則其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適當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同
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4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777號
原 告 江郁文
被 告 徐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計2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60,000元作為押租
金。嗣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兩造未另訂新約,伊並未繼續
承租而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將60,000元押租金未返還。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
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承租期間內,因違規超重使用系爭房屋內
之機具設備即天車1臺(下稱系爭天車),造成系爭天車之主
樑及懸臂樑因為超負載而彎曲變形,伊曾多次通知原告要回
復原狀,均遭原告置之不理;且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過後,
系爭房屋內地板遭到機油汙染、橘色垃圾桶遭原告拿走未歸
還、氧氣氣切組也遭原告使用完畢未返還新品、日光燈不會
亮、30公分C型夾遺失,原告甚至積欠伊含電費在內計3,808
元之帳款未償還,是在原告全部回復原狀之前,伊自無庸返
還押租金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為112年2月17日至114年2月16日,約定租金為每月30,000
元,伊並已交付2個月租金即60,000元作為押租金,系爭租
約因租期屆滿,其並未繼續承租而終止,其已遷出交還系爭
房屋,但被告迄未將60,000元押租金返還之事實,有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0至20頁
、第27至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於114年2月16日屆滿,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金,被告
以前詞所辯,自係指摘原告對其有未償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依上說明,原告返還押金請求是否有據,應就被告所
辯抵扣押金事由予以審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天車毀損」部分: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是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原告承租期間違背上開注意
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
,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
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
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
原有狀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是以,
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天車因原告超負荷使用而造成主樑彎曲
,其自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就「系爭天車
確因原告使用而損壞」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稱系爭天車遭原告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工安管理之手段硬壓而彎曲,故提出系爭天車照片及光碟影片為佐。然經本院職權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影片,其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角有一名男子站在廠區內之機具旁邊徘徊走動,因拍攝角度及影片畫質問題,無法以肉眼判斷該名男子之行為。」、「畫面左上角有二名男子站在廠區內之機具旁邊,因拍攝角度及影片畫質問題,無法以肉眼判斷該名男子之行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82頁反面),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實無法認定原告有何違規使用系爭天車之行為,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為究係違反何項法律,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雖另有陳報系爭天車之照片及自行製作之計算式到院(見卷第56至62頁),似欲證明依被告自行計算之結果,系爭天車確因超負重而彎曲等情為真,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己身具備何種專業執照,其所出具之計算結果,亦乏相關數據或適宜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況觀諸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如何使用既均有明文約定(見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規定),足認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本來就會經承租人即原告頻繁使用,於長期通常使用下可能造成相關零件之磨損,均應認屬自然損耗。綜上,本件依被告之舉證,難以推論原告有被告所述之違規使用系爭天車行為存在,亦無法認定系爭天車確有損壞之情,從而,被告所述,均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地板遭到機油汙染、橘色垃圾桶遭原
告拿走未歸還、氧氣氣切組也遭原告使用完畢未返還新品、
日光燈不會亮」之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將廢機油遺落滿地,造
成地板汙染、未歸還垃圾桶、未返還新的氧氣乙切組、未將
垃圾清走、日光燈不會亮等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承租使用時,屋況係屬乾淨無暇、
原有放置垃圾桶及氧氣乙切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標示拍攝日期時間,其既無
法提出原始系爭房屋屋況照片,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出租人依民法第429條第1條規定,本即負有負擔修繕租賃
物之義務。就一般人使用房屋於其內生活,本會導致屋內污
垢相當程度累積、電器自然損耗之情形,本件被告既未舉證
原告有何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況之情事,則被告據此抗辯此
部分之費用應予扣抵,即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原告積欠應收帳款3,808元之部分:
查,被告稱原告尚積欠其3,808元,應自所收取之押金中抵
扣等語,固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2月
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卷第40至42頁、第97頁),然就被告所
指原告應賠償遙控器及氧氣乙決2,490元部分(見卷第40頁)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本儲放在系爭房屋內,況系
爭租約既未曾約定須由原告負擔前開物品之費用,自不得轉
嫁原告負擔。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僅記載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114年2月之繳費總金額各為
「3,474元」、「3,845元」(見卷第41至42頁),與被告所抗
辯原告於前開期間內所積欠之金額為「799元」、「519元」
(見卷第40頁),顯有不符,被告復未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金
額係如何計算而出,是本院僅憑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稱其於114年2月13日業與被告完成點交,故自該日開始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68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未見其於114年2月13日有與被告約定點交等情事,
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是否已經到期,則其遲
延利息之起算日仍宜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適當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24頁),是被告應自同
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4月22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係遲延利息起算日有誤,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但書之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