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吳皇吟
被 告 鍾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福
廣便當店用餐時,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掐原告
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面),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
該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前開行為而生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猶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吳皇吟
被 告 鍾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福
廣便當店用餐時,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徒手掐原告
之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20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面),並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壢簡字第533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
該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
前開行為而生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猶屬過高,
應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