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徐美華
被 告 関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四、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18號
原 告 徐美華
被 告 関宇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四、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
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於本件訴訟確定後,依職權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是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以利將來依職權向被告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