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廷芳
被 告 楊恩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1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650元(含工資費用3
5,072元、零件費用36,5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1,650元(含工資35,
072元、零件36,578元)乙情,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已使用4年2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5,07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38,721元【計算式:3,649元+35,072元=38,721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78×0.438=16,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78-16,021=20,557
第2年折舊值 20,557×0.438=9,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7-9,004=11,553
第3年折舊值 11,553×0.438=5,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53-5,060=6,493
第4年折舊值 6,493×0.438=2,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3-2,844=3,64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9-0=3,649
114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廷芳
被 告 楊恩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21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之3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
及無照駕駛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650元(含工資費用3
5,072元、零件費用36,578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1,650元(含工資35,
072元、零件36,578元)乙情,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
車作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惟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計算折舊,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已使用4年2
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35,072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為38,721元【計算式:3,649元+35,072元=38,721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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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78×0.438=16,0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78-16,021=20,557
第2年折舊值 20,557×0.438=9,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557-9,004=11,553
第3年折舊值 11,553×0.438=5,0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53-5,060=6,493
第4年折舊值 6,493×0.438=2,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93-2,844=3,64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49-0=3,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