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劉春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居住於原告隔壁,原告外出時必須經過被告
門口之公共道路,被告無端針對原告持續性將其機車放置於
迫近原告大門口處,致原告汽車經常無法自由進出大門,造
成原告及家人生活及行動上極大困擾,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溝
通及報警協助處理,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0日及26日
密集以機車蓄意擋住原告家出入口,原告受有自由權及人格
法益損害,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振平街43巷住戶各自都有室內停車庫,原告不使
用其停車庫,而在其房屋前設置鐵門圍起來當作車庫,造成
其自己不好出入,被告是將機車停在自己家門口,完全是行
使合法權利,且停放位置距原告家門口還有一段距離,原告
還有空間出入,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出入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阻礙原告通行而長期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
房屋門口前,故意侵害原告之通居住行自由,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主
張之範圍如本院卷第37至第48頁」之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反面),而依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
至48頁)可知,此截圖之時間點分別為114年3月29日、114年
1月10日、114年4月3日及4日、114年4月7日、113年7月、11
3年11月間之時間、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3ㄖ、113年12
月26日、111年3月20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1月27日、
113年12月6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9日、114年1月1
日、111年3月13日、114年1月30日、114年1月19日之時間,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原告起訴主張「11
4年3月11日、20日及26日」之時間點無涉,原告雖主張被告
有侵害其通行自由及侵害其人格法益等情,然原告既未提出
與其所述遭侵害時點相符之監視器畫面,已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