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詹朝証
訴訟代理人 顏郁芳
被 告 吳梓源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2頁),且為被告就拖吊費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拖至事故地最近
修理廠即可維修受損車輛,拖回北部並非必要之選擇等語。
然原告本得依其意願選擇至其信任之車廠或原廠修復處理受
損車輛,況車輛維修時間需視車損情形,並非到廠即可修復
完成,而原告並非居住雲林人士,斷無為節省拖吊費而令原
告產生不便或支出其他額外費用之理。被告上揭所辯,自無
足採。
㈡車輛損失: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汽車修理費用為158,300元(含工資60,800元、
零件97,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
3.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民國95年3月,此有該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逾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97,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75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0,8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繕費用為70,553元(計算式:9,753元+60,800元=70,
553元)。原告主張因維修費過高,而僅以車體殘值60,000
元請求車輛受損費用,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代步費: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因原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1個
月之交通代步費24,163元,業據提出租賃交車確認單、租車
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爰審酌原
告最終雖未修復車輛,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本需待保險
公司或車廠確認評估車況後,始可選擇受損車輛處理方式,
是本院認原告等待評估時間應以14日為當。參以原告提出之
租賃交車確認單,其上記載基本月租18,800元,換算每日租
車費應為627元(計算式18,800元÷30日=62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為(計算式627元×14日=8,77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378元(計算式:13
,600元+60,000元+8,778元=82,378元)。逾此範圍,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4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就原告訴之聲明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本件
具狀起訴日為114年3月21日)之利息,就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99,892元,爰依此認定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0×0.369=35,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0-35,978=61,522
第2年折舊值 61,522×0.369=2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2-22,702=38,820
第3年折舊值 38,820×0.369=14,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0-14,325=24,495
第4年折舊值 24,495×0.369=9,0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95-9,039=15,456
第5年折舊值 15,456×0.369=5,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56-5,703=9,753
114年度壢小字第858號
原 告 詹朝証
訴訟代理人 顏郁芳
被 告 吳梓源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3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7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㈠拖吊費: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72頁),且為被告就拖吊費之金額並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拖至事故地最近
修理廠即可維修受損車輛,拖回北部並非必要之選擇等語。
然原告本得依其意願選擇至其信任之車廠或原廠修復處理受
損車輛,況車輛維修時間需視車損情形,並非到廠即可修復
完成,而原告並非居住雲林人士,斷無為節省拖吊費而令原
告產生不便或支出其他額外費用之理。被告上揭所辯,自無
足採。
㈡車輛損失:
1.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原告汽車修理費用為158,300元(含工資60,800元、
零件97,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
3.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民國95年3月,此有該車車籍查詢在卷
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逾5年,
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97,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9,753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0,8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
求之修繕費用為70,553元(計算式:9,753元+60,800元=70,
553元)。原告主張因維修費過高,而僅以車體殘值60,000
元請求車輛受損費用,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代步費: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因原告汽車受損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1個
月之交通代步費24,163元,業據提出租賃交車確認單、租車
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爰審酌原
告最終雖未修復車輛,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本需待保險
公司或車廠確認評估車況後,始可選擇受損車輛處理方式,
是本院認原告等待評估時間應以14日為當。參以原告提出之
租賃交車確認單,其上記載基本月租18,800元,換算每日租
車費應為627元(計算式18,800元÷30日=62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費為(計算式627元×14日=8,778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2,378元(計算式:13
,600元+60,000元+8,778元=82,378元)。逾此範圍,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4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3日為利息起算日則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就原告訴之聲明之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本件
具狀起訴日為114年3月21日)之利息,就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99,892元,爰依此認定勝敗比例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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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0×0.369=35,9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0-35,978=61,522
第2年折舊值 61,522×0.369=2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2-22,702=38,820
第3年折舊值 38,820×0.369=14,3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0-14,325=24,495
第4年折舊值 24,495×0.369=9,0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95-9,039=15,456
第5年折舊值 15,456×0.369=5,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456-5,703=9,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