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81號
原 告 魏麒展

被 告 洪兆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94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00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抖音上認識,因原告有在做TIKTOK金幣代
儲,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TI
KTOK金幣,再由原告付款後充值入被告帳號,被告則應支付
原告款項。詎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之購買T
IKTOK金幣款項未付,且拖延不還。故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
給付價金,如法院認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主張成立借貸契約
,請求返還借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擇一請求
法院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之前因為網路儲值交易認識原告,但我沒跟原
告借過款,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雖然是我的名字與照片,但
不是我與原告的對話紀錄,我的資料之前有外洩被拿去做詐
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TIKTOK金幣代儲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銀行代儲交易明細、被告轉帳紀錄為
證,而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但自承與原告有過網
路儲值交易,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兩造間確實有TI
KTOK金幣代儲買賣契約。至被告固爭執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之
真實性。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原告曾於114年2月
4日轉帳至被告帳戶,同日兩造間對話紀錄,原告說:「好
了。1500。」,被告回答:「有了。謝謝。」(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核與轉帳紀錄相符,而被告亦自承該轉帳紀錄
是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對話紀錄
中之大頭貼為被告之照片,顯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為
兩造見對話紀錄。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不認識被告
,沒跟原告借過款,待本院提示轉帳紀錄後,被告始改稱認
識原告且曾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所辯前後反覆,難以
採信。
(三)末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原告為被告代儲金幣支
出之費用合計為6萬2448元,而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1500
元,並有交易紀錄可稽。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萬3948元(6萬2448元+1,500元=6
萬394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論是買賣契約或借貸契
約,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代儲或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