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熊峻暐
被 告 黃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113年3
月20日20時58分許、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5,700元、1元、101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8萬5,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是否無資力賠償,並不影響上開條文法律關係之成立,因此
,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4年度壢小字第898號
原 告 熊峻暐
被 告 黃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9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可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9時53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18時30分許起,遭詐
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
年3月20日20時45分許、113年3月20日20時46分許、113年3
月20日20時58分許、113年3月20日2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5,700元、1元、101元至遠東銀行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8萬5,8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法負擔,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
是否無資力賠償,並不影響上開條文法律關係之成立,因此
,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四、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