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0號
原 告 陳卉苧

被 告 蕭同仁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育達科技大學(下稱育達科大)社工系學生,被告為實
習課程之指導老師。民國113年10月間,原告將實習週誌完
成後,被告第一時間說沒問題可以印了,後來卻反悔刁難要
求原告重寫。又於原告實習單位新竹縣政府社會處之辦公室
,在眾多人面前指責原告為何不接其電話。另因被告又未依
學校規定在第一週週誌回覆評語,在原告提醒後心生不悅,
於113年10月22日21時至23時在電話中對原告大吼及言語霸
凌,並以分數為由要求原告必須陪同其至新竹縣政府。並曾
多次要求原告要懂得尊師重道,必須買飲料請老師。被告以
上開行為霸凌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壓力受創。
(二)原告向育達科大申訴受被告霸凌後,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
課堂上假意對原告道歉帶風向,故意刺激原告生氣,並於課
堂中長期講與原告發生糾紛事宜,造成其他同學對原告有負
面印象。被告又為報復原告申訴霸凌,竟創立LINE群組,並
向學校同學、老師散佈「原告想跟老師上床、原告勾引老師
、原告是很危險的人、全部學校老師都是因原告申訴性騷擾
慘遭解雇、原告會偷錄音別人、原告寫存證信函給實習機構
、原告心機很重、靠打官司賺錢的訟棍」等不實且對原告不
利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A)。被告又洩漏原告個資,在學校
說原告從事按摩業,使原告受到同學嘲笑,被告上開行為造
成原告在校園受到同學排擠、霸凌。被告更集結其他老師與
教官,共同對原告霸凌申訴案抵制。嗣後育達科大幫原告更
換指導老師,惟被告疑與其他老師串通,使原告實習分數為
零分。
(三)原告因受被告霸凌提起本件訴訟後,114年3月27日於法院調
解時,被告於調解室門口對原告破口大罵,並稱:「你就是
人家別班不要的學生啦!你就是專門靠打官司賺錢的訟棍!
我把你的事都告訴很多人...」、「我把圖片都發在群組給
大家看了,同學可以當證人,他們都願意作證」等語(下稱
系爭言論B),造成原告感覺受到侮辱,且原告過往案件遭被
告查出,被告侵害原告隱私及個人資料。 
(四)原告於113年9月中旬至114年3月止,遭被告利用其教師職權
,多次對原告進行言語及肢體上性騷擾,例如:傳送床上私
密照、傳送騷擾訊息、言語暗示、要求非正常時間出門、不
當碰觸等。
(五)被告上開霸凌、誹謗、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致
原告受有實習零分暨成績排名最後名,無法領取獎學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實習成績零分致原本工作無法續聘而受
有工作損失1萬7600元、受霸凌無法工作損失17萬6000元、
身心科醫療費用5,000元、慰撫金4萬7000元等損害,原告僅
請求賠償9萬5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霸凌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且原告前向育達科大申訴霸凌2次,經調查後均不受理,
並經教育部維持。關於第一週週誌部分,因為第一週學生實
習內容都是認識機構,所以被告不會回應第一週週誌內容,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重寫週誌,事實上被告也重未重寫週誌,
但指導老師確實有權利要求學生針對週誌進行修改補充。至
要求原告必須陪同新竹縣政府部分,是因原告表示被告於實
習機構訪視時,對原告口氣不佳、指責原告,辦公室有很多
同事都有看到等語,所以被告才向原告表示如果真的有口氣
不佳而影響原告的成績,被告可以去社會處跟機構督導說明
,被告也因此事反問原告為何在週誌中沒提到老師到機構訪
視的紀錄,甚至連照片都沒有等語。原告之主張係斷章取義
、顛倒因果關係。另被告並未強迫原告買過飲料,反而是原
告主動要請被告飲料,而被告在實習群組期待學生在老師造
訪實習機構時準備飲料,是準備給實習機構督導,並強調原
告有超商咖啡電子商品券,可以給學生使用,此部分是為感
謝機構督導指導,希望讓機構對學生有好印象,並沒有強迫
。何況,原告於被告造訪實習機構時,並未準備飲料,被告
當下或事後也沒有責備原告。
(二)至於原告從事指壓芳療工作之事情,是其自己向班上同學透
漏,並於班級LINE群組中自我介紹,被告並未洩漏原告個人
資料。又原告實習分數並非零分,當時是因機構督導還未給
分數,所以成績顯示「999」,等到機構督導改分後,學校
已更正原告之成績,並無被告與其他老師串通,使原告實習
分數為零分之情事。被告亦未曾創立LINE群組,但被告確實
曾被邀請參加同學成立之群組,然被告並未散佈系爭言論A
。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性騷擾情事,更無於調解期日對原告為
系爭言論B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二)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霸凌部分:
 1、按所謂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
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
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
,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
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
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所述,所謂霸凌必續有「持續」且「故意」為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
 2、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兩造間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內容係被告就實習及週誌
事宜對原告說明及要求(要求填寫實習紀錄、去實習單位澄
清、訪視未周延),過程中兩造意見雖有不一致,然對話中
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該當羞辱、貶抑之言論,另錄音部
分,被告口氣雖略為強硬、激動,然所談論及要求之內容
仍未脫逸指導、討論之範圍。何況被告做為大學老師,本
可就之報告或週誌內容,於合理範圍內對學生為一定之要
求,並非被告之要求與原告意見不同,即當然構成霸凌行
為。又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有要求原告一同至新竹縣政府,
然從對話前後文可知,起因是原告提到被告曾到實習機構
對原告喊很大聲「原告為何不接電話」之事情。被告遂向
原告表示要把當天狀況告訴實習機構督導,如果影響了原
告,造成了很大風波,被告就必須為原告造成的影響負責
,並表示約好時間後會跟原告說,如果原告沒空,被告就
自己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由此可見,被告要求
原告一同至實習機構(新竹縣政府)解釋,有其脈絡可循,
並非無端、無理之要求,其目的係避免其先前至實習機構
之言行對原告成績造成影響,並未脫離教學及課程之範圍
,且被告並未如原告所述以成績要脅原告,反而表示原告
如沒空,被告就自己去,與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
 3、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必須買飲料請老師等語,被告則表示
確有向學生提及老師造訪實習機構時準備飲料給實習機構
督導,且原告有超商咖啡電子商品券可以給學生使用等語
。查,依被告所述之情形,被告雖有要求購買咖啡,但並
未強迫原告以自己之金錢購買飲料請原告,且被告之出發
點係為了使原告給實習機構有良好印象,並非為滿足自己
之需求,自難認此有何符合霸凌之情形。另查,原告前曾2
次向育達科大申訴遭被告霸凌,經育達科大調查後,均做
成不受理決議,並經教育部維持,有育達科大校園霸凌調
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76至99頁),益徵被
告無原告所主張之霸凌情事。
 4、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間在課堂上假意對原告道歉帶
風向,故意刺激原告生氣,並於課堂中長期講與原告發生
糾紛事宜,造成其他同學對原告有負面印象等語。然依原
告聲請之證人即育達科大學生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在課堂上講過與學生發生之紛爭,但沒有講明是哪位
同學;內容是有關同學請老師喝咖啡這件事,被告說請老
師喝咖啡是尊師重道的行為,被告說同學質疑他這件事情
。大概講過兩次,有一次被告有哭,應該是覺得很委屈,
他是好意的提醒我們該做的事,可是好像有人扭曲他的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反面至231頁),可知被告雖然有在
課堂上提及與同學發生糾紛之事實,但並未指名道姓。又
縱使被告有於課堂中向原告道歉,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原告所主張帶風向、故意刺激原告生氣,想造成其他
同學對原告有負面印象之意圖。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報復於
原告申訴霸凌,創立LINE群組,並散佈下稱系爭言論A等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
被告有原告所指稱散佈系爭言論A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
洩漏原告個資說原告從事按摩業,使原告受到同學嘲笑等
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從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見本院
卷第291頁),原告確實於同學自我介紹時,自己留言從事
芳療師工作。是依原告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
受到同學排擠、霸凌之情事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5、另實習成績零分部分,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最後
不是零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反面),可見原告最後實習
成績並非零分。而觀諸原告提出之成績資料(見本院卷第11
6頁)及前開育達科大霸凌調查資料,原告實習課程之指導
老師,因原告申訴遭被告霸凌後,已更換為訴外人鄭斐升
,而原告實習課程之分數最後既然係由鄭斐升核給,此為
鄭斐升之教學評分自由,應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疑
與其他老師串通,使原告實習分數為零分等語,除無相關
證據外,原告之分數亦非零分,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
與事實不符。
 6、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持續」且
「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之行為,而構
成對原告霸凌之情形。
(三)誹謗、侵害隱私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對原告為系爭言論B等情。
惟查,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到場之社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調解期日有陪同原告到場,時間有點久了,我只記得
當天雙方為了這個案件有些爭執,爭執內容是提到實習,當
天雙方情緒都蠻激動的,過程中他們在解釋這件事情,雙方
各自在解釋這件事情的立場。被告有提到說之後會請律師來
處理這個案件,還有同學會幫他作證等語。沒有印象雙方除
了案件本身外,有作人身攻擊或羞辱性言論言論,也沒有印
象有恐嚇性或威脅性言論。當天談了滿久的,但因為沒有共
識,所以調解委員就問雙方意見,就決定送法院審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至230頁)。是依證人所述,調解當日
被告並無作人身攻擊或羞辱性,且如果被告有為系爭言論B
,證人應會有所印象。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調解當日有系
爭言論B或其他誹謗、侵害隱私行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
張可採。
(四)性騷擾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中旬至114年3月止,遭被告利用其教師
職權,多次對原告進行言語及肢體上性騷擾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之合照,並自行加註解說,惟該
合照中兩造神情及動作自然,被告左肩上臂部分雖與原告右
肩上臂接觸,但此顯然為合照時雙方靠近所生之自然結果,
尚未踰越拍照之合理動作範圍,又被告其他身體部位並無碰
觸原告身體部分,尚難認有原告自行註記解說之性騷擾情形
。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性騷擾之情事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乏證據可佐,自難
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又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本院即無
庸在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