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湯志華
被 告 李禾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書記官起稱說被告有來電告知出國出差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請假事由,本院無從判斷
其請假之理由是否合理,被告既提出具體事證告知請假事由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應屬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一、勘驗檔名AMY-8331檔案,該檔案為AMY-833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
23/04/21,00:54:14至24:原告汽車於外側車道直行,(0
0:54:20)可見原告汽車左側即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00:54:23)被告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00:54:24)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汽車已行至被告車輛旁,二車發生碰撞。
二、勘驗檔名ATJ-5553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21,01:00:05至24:被告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01:00:07)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
車道,(01:00:09)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側車道,(01:0
0:10)被告車輛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
1頁反面)。依前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汽車直行於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旋即連續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其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間不過僅
約1秒鐘,且被告車輛於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原告汽車已行
駛至被告車輛旁,被告車輛仍持續於短時間內變換車道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身左側,是堪認被告車輛已違反前開法
律,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1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37元(
零件部分48,312元,其餘25,625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83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
計算式:4,833+25,625=30,458),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於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精神為撫金8,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
原告則表示「無」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
件車禍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均為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
有何符合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中所載受損之權利,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於此範圍之
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2×0.369=17,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2-17,827=30,485
第2年折舊值 30,485×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5-11,249=19,236
第3年折舊值 19,236×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6-7,098=12,138
第4年折舊值 12,138×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8-4,479=7,659
第5年折舊值 7,659×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9-2,826=4,833
114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 告 湯志華
被 告 李禾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55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5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書記官起稱說被告有來電告知出國出差
等語,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請假事由,本院無從判斷
其請假之理由是否合理,被告既提出具體事證告知請假事由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應屬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
以:「一、勘驗檔名AMY-8331檔案,該檔案為AMY-8331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
23/04/21,00:54:14至24:原告汽車於外側車道直行,(0
0:54:20)可見原告汽車左側即內側車道有一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打右方向燈,(00:54:23)被告車輛自內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00:54:24)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
側車道,此時原告汽車已行至被告車輛旁,二車發生碰撞。
二、勘驗檔名ATJ-5553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顯示為2023/04/21,01:00:05至24:被告車
輛行駛於內側車道,(01:00:07)被告車輛變換車道至中間
車道,(01:00:09)被告車輛繼續變換至外側車道,(01:0
0:10)被告車輛與原告汽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
1頁反面)。依前開勘驗過程可知,原告汽車直行於外側車道
,被告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旋即連續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其於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時間不過僅
約1秒鐘,且被告車輛於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原告汽車已行
駛至被告車輛旁,被告車輛仍持續於短時間內變換車道因而
發生碰撞原告汽車車身左側,是堪認被告車輛已違反前開法
律,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4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
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21日,已經過
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937元(
零件部分48,312元,其餘25,625元為工資),原告既係以新
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
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4,833元(計算
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
計算式:4,833+25,625=30,458),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於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另請求精神為撫金8,000元等語,然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本院詢問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
原告則表示「無」等情,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
件車禍原告受損害之部分均為財產上損害,原告亦未提出其
有何符合上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中所載受損之權利,是難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30,458元,於此範圍之
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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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12×0.369=17,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12-17,827=30,485
第2年折舊值 30,485×0.369=11,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485-11,249=19,236
第3年折舊值 19,236×0.369=7,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36-7,098=12,138
第4年折舊值 12,138×0.369=4,4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138-4,479=7,659
第5年折舊值 7,659×0.369=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659-2,826=4,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