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小字第9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邱九貴
被 告 鄒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林天正」使用。嗣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
為詐騙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
98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
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於111年6月至9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13時04分 111年12月5日 13時 3萬6,000元 5萬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