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小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黃睿宏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原告因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9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觀
音區長安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長安路與福
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福德街往長興路
方向綠燈直行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前臂、雙手掌、左膝部、左側足部挫擦傷
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33,532元。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越紅
燈,致原告煞車不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
反面),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
卷第18頁至第31頁反面),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闖越紅燈,足見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個資卷
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