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114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世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6,00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兩造並簽訂「泥
作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71,000元;工程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止;工程範圍除同年3月7日估價單所列項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內容如附表一)外,尚有口頭約定之1樓廚房等
項目。詎被告未依約如期全部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品質極差
,除致伊修繕工程延宕,還造成伊材料損害,並需另僱請其
他師傅二次施工。為此請求二次施工費用87,150元(項目範
圍如附表二灰底部分)、材料費63,136元、逾期賠償金38,00
0元,總計188,28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估價單係伊於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後,於113
年3月7日交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浴室泥作工程及貼磁磚,
其中泥作所需之砂石、水泥由伊提供,磁磚則由原告自備,
然原告所提之由訴外人於112年7月12日出具並供原告二次施
工估價單(下稱訴外人估價單,內容如附表二)所列項目,多
非兩造合約之範圍,僅附表二編號2「3F浴室磁磚修補及填
縫」、編號3「2F浴室磁磚填縫」、編號6內之「浴室牆面貼
磁磚」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所請求其餘部分均是原告
另行施作之項目,不應據此向被告請求二次施工費用;材料
費部分,其中31,380元單據部分雖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但本
件磁磚本係由原告自備,其餘單據則非於系爭契約範圍內,
均不應向伊主張;逾期賠償金部分,兩造未約定逾期違約金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工程施
作所需水電應由原告提供,而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前後分別以水電工要先來拉線、2樓及3樓部分施
作完先暫停、更換門鎖等方式,阻礙伊完工,足認本件係原
告片面禁止伊進場施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期間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171,000
元;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工程項目,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尚未施作等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系爭估價單及訴外人估價單翻拍照在卷可稽(
見卷第5至6、30至49、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二其餘灰底部分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而其已施作部分(即系爭房屋2、3樓廁所)品質極差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⒈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為何?附表二灰底部分有何項目係
在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⒉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提出訴外人估價單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6
內之「浴室牆面貼磁磚」(不含廚房部分,下省略)、編號7
為系爭合約範圍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尚有以口頭約定增加系爭契約工程
範圍等情,然綜觀全卷,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僅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首
堪認定。又觀系爭估價單即附表一所示內容,所載工項均與
系爭房屋1至3樓廁所之牆壁、地面磁磚施作有關,核與被告
所稱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浴室泥作及工程及貼磁
磚乙情相符,準此,堪認附表二編號2「3F浴室磁磚修補及
填縫」、編號3「2F浴室磁磚填縫」、編號6內之「浴室牆面
貼磁磚」、編號7「浴室地面貼磁磚」等部分,因與系爭估
價單施工項目及位置相符,固為系爭合約範圍內;至原告主
張附表二其餘灰底部分(含頂樓地面貼磁磚、1F強麵粉光、
後陽台貼磁磚、淋浴門檻、大理石門檻、修補、垃圾清運)
,因與系爭估價單所示施作位置互核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
此部分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自非系爭契約之工程
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二次施工費用87,150元部分:
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於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之二次施工項目為附表二編號2
、編號3、編號6、編號7,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附表
二其餘灰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5、編號12至15),即屬無
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倘認被告已施作之
磁磚部分有瑕疵,或無法依約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應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不於該期限內為之,始得另
請訴外人改善或繼續本件工程,並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有針對已施作之磁
磚縫隙多次促請被告完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修補工項,
但未定相當期限,應認不符前揭要件;附表二編號6、編號7
部分則僅見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阿文,2、3衛
浴部分先完成就暫停,1樓先不要做」等語後,即未再提起
上開部分,是依卷內事證,原告顯無促請被告履行意思。從
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礙難准許。
⑵材料費63,136元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
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
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磁磚部分貼工品質極差,多處未貼合
且縫隙大小不一,造成其材料損害等語,並提出材料費單據
、被告完工磁磚照為證(見卷第8至10、75至79、83至93頁)
。然原告未提出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證據,是縱
認該部分工程存有施工品質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
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逾期賠償金3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工,應賠償逾期
金38,000元等語(計算式:500元×76天=38,000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並未定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敘明其他請求依
據,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
因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反訴原告所提請求承攬報酬,均
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
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1,000元,反訴被
告前已給付伊100,000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
一編號7之「1F磁磚貼工(廁)」、編號8「牆面及地板」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6、7所指浴室範圍,計18,000元),以及附表
二編號2、編號3所指相對應工程範圍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
完工。反訴被告雖未先讓伊修繕系爭房屋2、3樓廁所磁磚之
瑕疵,但伊同意從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反訴被告因認該
部分具瑕疵,而另請他人修補所生之費用(即其中附表二編
號2、編號3,計7,000元),故反訴被告剩餘應給付之工程款
,扣除未施工之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部分後,尚餘46,000元未給付與伊(計算式:
71,000元-18,000元-7,000元=46,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含有口頭契約範圍,且反訴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
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
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
,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
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復按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為如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附表一編號
7、8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7),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指相
對應工程範圍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完工等情,有彩色完工
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61頁),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30至49頁),反訴原告於施
工期間內均有陸續向反訴被告傳送施工完成影片及訊息給反
訴被告,亦未見反訴被告具體反駁有何未完工之情事,本院
綜合上情,堪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部分工作,其主張得
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非無據。又核反訴原告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53,000元【計算式:171,000元-18,00
0元(附表一編號7、8部分)=153,000元】,扣除已受領之100
,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編號3費用,反訴原告得請求金
額即為46,000元(計算式:153,000元-100,000元-4,500元-2
,500元=46,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62頁),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呂世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6,000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兩造並簽訂「泥
作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71,000元;工程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同
年4月25日止;工程範圍除同年3月7日估價單所列項目(下稱
系爭估價單,內容如附表一)外,尚有口頭約定之1樓廚房等
項目。詎被告未依約如期全部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品質極差
,除致伊修繕工程延宕,還造成伊材料損害,並需另僱請其
他師傅二次施工。為此請求二次施工費用87,150元(項目範
圍如附表二灰底部分)、材料費63,136元、逾期賠償金38,00
0元,總計188,286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估價單係伊於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後,於113
年3月7日交予原告,兩造並於同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浴室泥作工程及貼磁磚,
其中泥作所需之砂石、水泥由伊提供,磁磚則由原告自備,
然原告所提之由訴外人於112年7月12日出具並供原告二次施
工估價單(下稱訴外人估價單,內容如附表二)所列項目,多
非兩造合約之範圍,僅附表二編號2「3F浴室磁磚修補及填
縫」、編號3「2F浴室磁磚填縫」、編號6內之「浴室牆面貼
磁磚」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原告所請求其餘部分均是原告
另行施作之項目,不應據此向被告請求二次施工費用;材料
費部分,其中31,380元單據部分雖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但本
件磁磚本係由原告自備,其餘單據則非於系爭契約範圍內,
均不應向伊主張;逾期賠償金部分,兩造未約定逾期違約金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工程施
作所需水電應由原告提供,而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原告前後分別以水電工要先來拉線、2樓及3樓部分施
作完先暫停、更換門鎖等方式,阻礙伊完工,足認本件係原
告片面禁止伊進場施工,自無逾期完工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期間自
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工程總價為171,000
元;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工程項目,於系爭契
約終止前尚未施作等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兩造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系爭估價單及訴外人估價單翻拍照在卷可稽(
見卷第5至6、30至49、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有附表二其餘灰底部分之工程項目
未施作,而其已施作部分(即系爭房屋2、3樓廁所)品質極差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
為:⒈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為何?附表二灰底部分有何項目係
在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⒉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⒈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提出訴外人估價單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6
內之「浴室牆面貼磁磚」(不含廚房部分,下省略)、編號7
為系爭合約範圍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尚有以口頭約定增加系爭契約工程
範圍等情,然綜觀全卷,未見相關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故,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應僅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首
堪認定。又觀系爭估價單即附表一所示內容,所載工項均與
系爭房屋1至3樓廁所之牆壁、地面磁磚施作有關,核與被告
所稱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至3樓之浴室泥作及工程及貼磁
磚乙情相符,準此,堪認附表二編號2「3F浴室磁磚修補及
填縫」、編號3「2F浴室磁磚填縫」、編號6內之「浴室牆面
貼磁磚」、編號7「浴室地面貼磁磚」等部分,因與系爭估
價單施工項目及位置相符,固為系爭合約範圍內;至原告主
張附表二其餘灰底部分(含頂樓地面貼磁磚、1F強麵粉光、
後陽台貼磁磚、淋浴門檻、大理石門檻、修補、垃圾清運)
,因與系爭估價單所示施作位置互核不符,原告亦未能舉證
此部分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自非系爭契約之工程
範圍內,合先敘明。
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⑴二次施工費用87,150元部分:
①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於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之二次施工項目為附表二編號2
、編號3、編號6、編號7,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附表
二其餘灰底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至5、編號12至15),即屬無
據。又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倘認被告已施作之
磁磚部分有瑕疵,或無法依約如期完成全部工程,應先定相
當期限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被告不於該期限內為之,始得另
請訴外人改善或繼續本件工程,並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然依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固有針對已施作之磁
磚縫隙多次促請被告完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之修補工項,
但未定相當期限,應認不符前揭要件;附表二編號6、編號7
部分則僅見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阿文,2、3衛
浴部分先完成就暫停,1樓先不要做」等語後,即未再提起
上開部分,是依卷內事證,原告顯無促請被告履行意思。從
而,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礙難准許。
⑵材料費63,136元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為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明定。亦即,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原則上仍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於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雖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仍須以承攬人經催告未為
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為前提,始得為之,並非得以此
剝奪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逕行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施作磁磚部分貼工品質極差,多處未貼合
且縫隙大小不一,造成其材料損害等語,並提出材料費單據
、被告完工磁磚照為證(見卷第8至10、75至79、83至93頁)
。然原告未提出其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之證據,是縱
認該部分工程存有施工品質瑕疵,且該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
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無從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故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逾期賠償金3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工,應賠償逾期
金38,000元等語(計算式:500元×76天=38,000元),惟觀諸
系爭契約並未定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復未敘明其他請求依
據,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
因工程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反訴原告所提請求承攬報酬,均
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
連,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71,000元,反訴被
告前已給付伊100,000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除附表
一編號7之「1F磁磚貼工(廁)」、編號8「牆面及地板」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6、7所指浴室範圍,計18,000元),以及附表
二編號2、編號3所指相對應工程範圍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
完工。反訴被告雖未先讓伊修繕系爭房屋2、3樓廁所磁磚之
瑕疵,但伊同意從得請求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反訴被告因認該
部分具瑕疵,而另請他人修補所生之費用(即其中附表二編
號2、編號3,計7,000元),故反訴被告剩餘應給付之工程款
,扣除未施工之附表一編號7、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編號3部分後,尚餘46,000元未給付與伊(計算式:
71,000元-18,000元-7,000元=46,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尚含有口頭契約範圍,且反訴原告
應舉證證明其已完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工作已完成之部
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
務,民法第511條本文、第5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承攬契約之任意終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
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
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
,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
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復按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為如系爭估價單所列項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僅附表一編號
7、8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7),以及附表二編號2、3所指相
對應工程範圍尚未施作外,其餘皆已完工等情,有彩色完工
照在卷可稽(見卷第50至61頁),另觀諸反訴原告所提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卷第30至49頁),反訴原告於施
工期間內均有陸續向反訴被告傳送施工完成影片及訊息給反
訴被告,亦未見反訴被告具體反駁有何未完工之情事,本院
綜合上情,堪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反訴原告既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部分工作,其主張得
受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非無據。又核反訴原告已完
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153,000元【計算式:171,000元-18,00
0元(附表一編號7、8部分)=153,000元】,扣除已受領之100
,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2、編號3費用,反訴原告得請求金
額即為46,000元(計算式:153,000元-100,000元-4,500元-2
,500元=46,0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於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62頁),是反訴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
給付反訴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