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許峰銘

相 對 人 永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
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935號民事裁定,於同年8月22日寄
存於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於同
年8月31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
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許嘉麟有執行名義,並聲請
執行許嘉麟之薪資債權,經相對人不爭執其為許嘉麟任職之
公司,本院遂核發移轉令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未給付扣押薪
資予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遭相對人刻意
不取信件而逾期招領,聲請人雖聲請支付命令,而原裁定卻
催告函逾期未領遭退回,難認債權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
由駁回聲請。然縱使聲請人不寄發存證信函,聲請人對相對
仍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裁定認聲請人催告函應送達相對人
,始能發支付命令,顯有誤會,爰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
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扣押命
令、移轉命令應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8條亦有明文。又
倘執行之標的係有特定之義務人(即第三人),而執行命令
僅債務人可送達,第三人無法送達時,因第三人並非當事人
,不得公示送達,此際該執行命令不生效力,亦屬執行不能
〈(75)廳民字二字第1256號法律問題結論及研究意見〉。
四、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固提出本院執行核發之
移轉命令為憑,惟依前揭說明,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移轉命令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資料(聲請人應可透過閱卷方式提出移轉
命令送達之資料),則移轉命令是否生效,許嘉麟對相對人
之薪資債權是否已移轉於債權人,仍屬有疑。原裁定以難認
催告函已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聲請,固然與本院上述說明不
同,惟原裁定就聲請人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取得債權乙節,
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是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