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子新臺幣186,260元;陳早新臺幣183,520元
;原告許寶珠新臺幣650,364元;原告許文啓新臺幣538,338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4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祿源(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於109年1月7日10時4
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中線車道,行至國道1號南向5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莊祿源竟貿然往右偏
移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訴外人游象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嗣訴外人
車輛失控打轉並向左滑,撞擊原告許秋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許秋子及
系爭車輛上搭載之原告許文啓、陳早、許寶珠,依序受有頸
部挫傷、臉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性前臂及手指
挫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右側性前胸壁
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右手背外傷性撕脫傷約10×1
0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背傷口疤痕沾黏及增
生、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第7、10、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手第2、3指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右眼複視等傷害等語
。又於事故發生時點為正常上班日,莊祿源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應係執行職務無訛,被告自應與莊祿源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莊祿源連帶給付許
秋子新臺幣(下同)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
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1411號(下稱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22日至國道公路第一大隊五
楊分隊為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即知悉肇事車輛為營業車輛,
且本件事故乃發生於莊祿源執行業務過程等情,而得向莊
祿源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求償,詎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
始以追加被告方式對被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請求賠償額部分,原告陳早之醫療費核算有誤,
且因原告所提收據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有重複請求
之問題;原告許寶珠未舉證證明確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原
告許文啓之顱骨穿孔手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達1餘月,難
認其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莊祿源之過失行為具因
果關係,且其所提收據亦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祿源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上述侵權行為經
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
件附卷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5至8頁、第187頁),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更審前案卷第17至5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莊祿源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
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並提出原告許秋子之108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及原告109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為佐(見更審
前案卷第234至245頁),然查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得於上開期日,藉由得知肇事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乙事,知悉
其尚得向第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至第三人即肇事車輛所
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尚須原告耗費時日釐清始能確定。而綜
觀前審卷宗,卷內均未附有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之紙本登記資
料,且依原告於更審前案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可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卷宗,亦未附有之
;復觀事故現場照片(見更審前案卷第47至54頁),肇事車輛
外觀上是否塗有被告名稱,尚難辨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
列印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當日即112年2月1日,
始知悉莊祿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據此於翌日追加被告等
情,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秋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秋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昱陽中醫診所治療(
下稱昱陽診所),共支出醫藥費10,772元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62至
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許秋子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
發後2週之就診支出始與本案有關,復原告許秋子未證
明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故
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許秋子得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2,960元【計算式:860元+2,100元=2,960元
】。
⑵車輛受損、拖吊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至車輛發生之時已出廠14年,
參酌車輛廠牌、型號,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年度市值應以
15萬元為當,加計拖吊費3,300元,原告許秋子得請求1
53,3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秋子因莊祿源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許秋子因此受有
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秋子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
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原告陳早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核原告陳早所提之相關醫療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2年7月5日桃醫醫字第1121908781號函(下稱系爭桃園
醫院病歷函,見更審前案卷第101至118頁、第193至203
頁、第283至319頁),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皆為胸腔內科,復觀以原
告陳早上開傷勢及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75號函(下稱
系爭長庚醫院函)函略以:「陳君因主訴咳嗽有痰……經
診斷為氣喘……依臨床經驗……該病情與109年1月7日之車
禍具醫療上之關聯性極低」等內容,難謂原告陳早於長
庚醫院之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
審酌原告陳早年齡、受傷部位、程度及未加以說明中醫
部份之治療必要性,認原告陳早於事故起2個月內之西
醫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復核上開期間內之西醫醫療
費收據,其中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
原告陳早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診所
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700元、部分
負45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略以:「病患於
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進行7次門診及門診復
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所收據所載費
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100頁)。從而,原
告陳早得請求之醫藥費為52,020元(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陳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在
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合計107日,
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14,000元之親屬
看護費等語,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
卷第183頁)。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桃
醫急字第1111915227號函(下稱系爭桃園醫院函)略以:
「陳O:……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因行動不便、痛),…
…(全日,約3-4週,含在家休養)」等內容,堪認原告陳
早至多自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起4週內,有因上開傷勢致
行動不便、疼痛,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原告陳早傷勢程度,認看護時長以3週為宜,是原告
陳早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元【
計算式:1,500元×21日=31,5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早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原告陳早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陳早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
情節及原告陳早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⒊原告許寶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寶珠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40,837元等情
,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立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案卷第119至139頁)。然本院
衡酌原告許寶珠之受傷部位及程度,認於事故發生日起
2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支出,始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許寶珠得請求之費用為235,507元(計算式如
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
,於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
月,合計106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
1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122至123頁)。參系爭
長庚醫院函略以:「建議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至少3個
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有休養之必要」
等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4頁),核與原告許寶珠主張
一致,是原告許寶珠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洵屬有
據。惟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
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許寶珠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159,000元【計算式:1,500元×106日=159,0
00元】。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固主張從家中至長庚醫院單程車費為690元
,就醫20日,共計支出27,600元之交通費;至立好診所
單程車費為170元,復建80日,共計支出27,200元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220至221
頁)。惟查前開乘車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書及醫療收據,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許寶珠於109年7月3日至長庚醫院回
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而原告許寶珠於其餘就診日
期是否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非無疑,準此,原告許
寶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90元。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原告許寶珠稱因上開傷勢,需背架及複視眼鏡輔助,為
此支出19,900元等語,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林口眼科配鏡處方單可佐(見更
審前案卷第140頁),是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⑸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寶珠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原告許寶珠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
寶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寶珠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寶
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原告許文啓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許文啓主張因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38,630元等語
,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昱陽診所,立好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
97頁、第204至219頁)。經查,系爭長庚醫院函略以
:「依臨床經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與發病前1至3
個月之頭部外傷有關,故許君之病情無法排除與1月7
日之車禍外傷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等情(見更審
前案卷第184頁反面),足徵原告許文啓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與莊祿源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
,不足採信。
②復審酌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亦未證明其所
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等情事,
本院認以事發後3個月之西醫(排除高血醫)就診支出
始與莊祿源之過失有關。再參以系爭桃園醫院病歷函
所檢附原告許文啓之相關病歷、費用資料,原告許文
啓於109年1月20日曾至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心臟血管內科看診,共花費500元(見更審前案卷第
280頁),然查該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見更審前
案卷第268頁至271頁),心臟血管內科部分之診斷名
稱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語,顯與胸腔外科
暨肺癌篩檢部分之診斷名稱「……挫傷之初期照護」有
別,難謂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當日胸腔外
科暨肺癌篩檢之醫療費依該日醫療收據按比例計算後
為250元;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
原告許文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
診所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200元
、部分負40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載以:
「病患於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進行3次門
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
所收據所載費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97
頁)。從而,原告許文啓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3,338元(
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求償。
②原告許文啓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
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休養2個月需人照顧,復於
同年2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顱骨穿孔手術
,於109年3月3日出院後,亦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44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
親屬看護費288,000元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75頁)。經查,
系爭桃園醫院函、系爭長庚醫院函分別略以:「陳O
啓: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自受傷後休養2個月
」、「許君上開住院期間內及住院後至少3個月期間
因腦傷手術後宜靜養而無法自理,宜有專人全日協助
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自術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等
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3至184頁),足徵原告許文啓
於僅於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自長庚醫院
出院後3個月,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
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即自109年1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及自同年2月26至同年6月3日止,共130日【
計算式:9日+28日+30日×3月+3日=130日】。揆諸上
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是原告許文啓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
有據。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
看護行情,是原告許文啓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195,000元【計算式:1,500元×130日=195,0
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文啓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原告許文啓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
文啓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文
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寶
珠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4,73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
陳報狀、鶯歌區農會存摺為證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227
至228頁),故原告許寶珠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而,本件原告許秋子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以186,260元【計算式:2,960元+153,300元+3
0,000元=186,260元】為限;本件原告陳早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183,520元【計算式:52,020元+31,500元+100
,000元=183,520元】為限;本件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650,364元【計算式:235,507元+159,000元+6
90元+19,900元+350,000元-114,733元=650,364元】為限;
本件原告許文啓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38,338元【
計算式:43,338元+195,000元+300,000元=538,338元】為限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惟被告於受追加起訴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向
其追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又查,卷內均未見原告逕送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予被告之回執,是被告應自其針對上開
追加行為,為答辯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狀(見更審前
案卷第229至232頁)製作日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陳早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1,27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6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46,624元 109年1月30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220元 109年2月4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1,916元 109年2月6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60元 109年2月13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90元 109年3月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320元 109年3月5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20元 合計 52,020元
原告許寶珠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2,394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轉院) 2,648元 109年1月22日 長庚醫院-脊椎科 230,465元 合計 235,507元
原告許文啓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26日至 109年3月3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19,317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45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0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700元 109年3月10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230元 109年3月17日 長庚醫院-胸腔內科 42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1,4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18,406元 109年1月20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250元 109年1月23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360元 109年3月8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520元 109年3月10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62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720元 109年2月25日 恩主公醫院-神經科 240元 合計 43,338元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許秋子
陳早
許寶珠
許文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源邦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祿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秋子新臺幣186,260元;陳早新臺幣183,520元
;原告許寶珠新臺幣650,364元;原告許文啓新臺幣538,338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8,48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莊祿源(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411號判決)於109年1月7日10時4
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中線車道,行至國道1號南向55.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莊祿源竟貿然往右偏
移並變換至外側車道,致與訴外人游象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嗣訴外人
車輛失控打轉並向左滑,撞擊原告許秋子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許秋子及
系爭車輛上搭載之原告許文啓、陳早、許寶珠,依序受有頸
部挫傷、臉部挫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性前臂及手指
挫擦傷、左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頸部挫傷、右側性前胸壁
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臉部擦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6至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右手背外傷性撕脫傷約10×1
0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背傷口疤痕沾黏及增
生、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第7、10、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右手第2、3指掌骨骨折、胸部挫傷、右眼複視等傷害等語
。又於事故發生時點為正常上班日,莊祿源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應係執行職務無訛,被告自應與莊祿源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與莊祿源連帶給付許
秋子新臺幣(下同)1,814,072元、許文啓2,326,630元、許寶
珠2,201,004元、陳早1,848,529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壢簡
字第1411號(下稱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遲於109年6月22日至國道公路第一大隊五
楊分隊為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即知悉肇事車輛為營業車輛,
且本件事故乃發生於莊祿源執行業務過程等情,而得向莊
祿源所任職之公司即被告求償,詎原告遲至112年2月1日,
始以追加被告方式對被告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效。請求賠償額部分,原告陳早之醫療費核算有誤,
且因原告所提收據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有重複請求
之問題;原告許寶珠未舉證證明確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原
告許文啓之顱骨穿孔手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達1餘月,難
認其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莊祿源之過失行為具因
果關係,且其所提收據亦未具體標明特定科別及日期。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皆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祿源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過程中,因上述侵權行為經
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等
件附卷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5至8頁、第187頁),並經本
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更審前案卷第17至5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就莊祿源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
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並提出原告許秋子之108年1
月15日調查筆錄及原告109年6月22日調查筆錄為佐(見更審
前案卷第234至245頁),然查上開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得於上開期日,藉由得知肇事車輛為營業用車輛乙事,知悉
其尚得向第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至第三人即肇事車輛所
有權人究竟為何人,尚須原告耗費時日釐清始能確定。而綜
觀前審卷宗,卷內均未附有肇事車輛所有權人之紙本登記資
料,且依原告於更審前案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
,可知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卷宗,亦未附有之
;復觀事故現場照片(見更審前案卷第47至54頁),肇事車輛
外觀上是否塗有被告名稱,尚難辨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於
列印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當日即112年2月1日,
始知悉莊祿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遂據此於翌日追加被告等
情,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許秋子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秋子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昱陽中醫診所治療(
下稱昱陽診所),共支出醫藥費10,772元等語,有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各2份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62至
66頁)。惟本院審酌原告許秋子所受傷勢程度,認以事
發後2週之就診支出始與本案有關,復原告許秋子未證
明其所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故
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許秋子得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2,960元【計算式:860元+2,100元=2,960元
】。
⑵車輛受損、拖吊費部分:
查系爭車輛為96年出廠,至車輛發生之時已出廠14年,
參酌車輛廠牌、型號,該車輛於事故發生年度市值應以
15萬元為當,加計拖吊費3,300元,原告許秋子得請求1
53,3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許秋子因莊祿源上
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許秋子因此受有
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秋子
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
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秋子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⒉原告陳早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核原告陳早所提之相關醫療收據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2年7月5日桃醫醫字第1121908781號函(下稱系爭桃園
醫院病歷函,見更審前案卷第101至118頁、第193至203
頁、第283至319頁),其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部分皆為胸腔內科,復觀以原
告陳早上開傷勢及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12年1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375號函(下稱
系爭長庚醫院函)函略以:「陳君因主訴咳嗽有痰……經
診斷為氣喘……依臨床經驗……該病情與109年1月7日之車
禍具醫療上之關聯性極低」等內容,難謂原告陳早於長
庚醫院之就醫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
審酌原告陳早年齡、受傷部位、程度及未加以說明中醫
部份之治療必要性,認原告陳早於事故起2個月內之西
醫費用始與本件事故有關。復核上開期間內之西醫醫療
費收據,其中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
原告陳早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診所
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700元、部分
負45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略以:「病患於
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止共進行7次門診及門診復
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所收據所載費
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100頁)。從而,原
告陳早得請求之醫藥費為52,020元(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陳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內,在
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合計107日,
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14,000元之親屬
看護費等語,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
卷第183頁)。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桃
醫急字第1111915227號函(下稱系爭桃園醫院函)略以:
「陳O:……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因行動不便、痛),…
…(全日,約3-4週,含在家休養)」等內容,堪認原告陳
早至多自桃園醫院住院期間起4週內,有因上開傷勢致
行動不便、疼痛,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又本院審
酌原告陳早傷勢程度,認看護時長以3週為宜,是原告
陳早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1,500元【
計算式:1,500元×21日=31,5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陳早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原告陳早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陳早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
情節及原告陳早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早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⒊原告許寶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許寶珠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240,837元等情
,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立好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案卷第119至139頁)。然本院
衡酌原告許寶珠之受傷部位及程度,認於事故發生日起
2個月內之醫療費用支出,始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許寶珠得請求之費用為235,507元(計算式如
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復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內
,於桃園醫院及長庚醫院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
月,合計106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2
1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122至123頁)。參系爭
長庚醫院函略以:「建議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至少3個
月期間宜有專人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有休養之必要」
等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4頁),核與原告許寶珠主張
一致,是原告許寶珠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洵屬有
據。惟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
看護行情,從而,原告許寶珠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應為159,000元【計算式:1,500元×106日=159,0
00元】。
⑶交通費部分:
原告許寶珠固主張從家中至長庚醫院單程車費為690元
,就醫20日,共計支出27,600元之交通費;至立好診所
單程車費為170元,復建80日,共計支出27,200元等語
,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220至221
頁)。惟查前開乘車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書及醫療收據,
至多僅得證明原告許寶珠於109年7月3日至長庚醫院回
診時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而原告許寶珠於其餘就診日
期是否皆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尚非無疑,準此,原告許
寶珠得請求之交通費為690元。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原告許寶珠稱因上開傷勢,需背架及複視眼鏡輔助,為
此支出19,900元等語,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長庚醫院林口眼科配鏡處方單可佐(見更
審前案卷第140頁),是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⑸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寶珠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原告許寶珠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
寶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寶珠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寶
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原告許文啓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許文啓主張因上揭傷勢支出醫療費38,630元等語
,有長庚醫院、桃園醫院、昱陽診所,立好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收據可參(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
97頁、第204至219頁)。經查,系爭長庚醫院函略以
:「依臨床經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多與發病前1至3
個月之頭部外傷有關,故許君之病情無法排除與1月7
日之車禍外傷具有醫療上之關聯性。」等情(見更審
前案卷第184頁反面),足徵原告許文啓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與莊祿源之行為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
,不足採信。
②復審酌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及其亦未證明其所
接受之中醫治療與其傷勢間之醫療效果為何等情事,
本院認以事發後3個月之西醫(排除高血醫)就診支出
始與莊祿源之過失有關。再參以系爭桃園醫院病歷函
所檢附原告許文啓之相關病歷、費用資料,原告許文
啓於109年1月20日曾至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心臟血管內科看診,共花費500元(見更審前案卷第
280頁),然查該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見更審前
案卷第268頁至271頁),心臟血管內科部分之診斷名
稱為「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語,顯與胸腔外科
暨肺癌篩檢部分之診斷名稱「……挫傷之初期照護」有
別,難謂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當日胸腔外
科暨肺癌篩檢之醫療費依該日醫療收據按比例計算後
為250元;立好診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收據雖為
原告許文啓自109年2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於該
診所之就醫總費用,惟觀自付額600元(掛號費200元
、部分負400元)及該診所110年3月22日診斷書載以:
「病患於109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共進行3次門
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7次」等內容,堪認該診
所收據所載費用皆於上開期間內(見更審前案卷第97
頁)。從而,原告許文啓得請求醫療費用為43,338元(
計算式如附表)。
⑵看護費部分:
①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求償。
②原告許文啓主張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
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休養2個月需人照顧,復於
同年2月26日至長庚醫院住院,並接受顱骨穿孔手術
,於109年3月3日出院後,亦需休養及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44日,又前開期間皆由其親屬看護,故請求
親屬看護費288,000元等語,有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審前案卷第74至75頁)。經查,
系爭桃園醫院函、系爭長庚醫院函分別略以:「陳O
啓: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自受傷後休養2個月
」、「許君上開住院期間內及住院後至少3個月期間
因腦傷手術後宜靜養而無法自理,宜有專人全日協助
其日常生活之必要,而自術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等
內容(見更審前案卷第183至184頁),足徵原告許文啓
於僅於桃園醫院、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自長庚醫院
出院後3個月,上開傷勢身體活動確實會受到影響,
而有他人看護協助之必要,即自109年1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及自同年2月26至同年6月3日止,共130日【
計算式:9日+28日+30日×3月+3日=130日】。揆諸上
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是原告許文啓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
有據。又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始符一般
看護行情,是原告許文啓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應為195,000元【計算式:1,500元×130日=195,0
00元】。
⑶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許文啓因莊祿源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堪認原告許文啓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許
文啓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侵權情節及原告許文啓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文
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許寶
珠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14,73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
陳報狀、鶯歌區農會存摺為證在卷可佐(見更審前案卷第227
至228頁),故原告許寶珠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從而,本件原告許秋子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應以186,260元【計算式:2,960元+153,300元+3
0,000元=186,260元】為限;本件原告陳早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183,520元【計算式:52,020元+31,500元+100
,000元=183,520元】為限;本件原告許寶珠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650,364元【計算式:235,507元+159,000元+6
90元+19,900元+350,000元-114,733元=650,364元】為限;
本件原告許文啓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38,338元【
計算式:43,338元+195,000元+300,000元=538,338元】為限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
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更審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惟被告於受追加起訴前,並不知悉原告有向
其追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又查,卷內均未見原告逕送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予被告之回執,是被告應自其針對上開
追加行為,為答辯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㈢狀(見更審前
案卷第229至232頁)製作日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原告陳早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1,27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6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46,624元 109年1月30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220元 109年2月4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1,916元 109年2月6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60元 109年2月13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90元 109年3月3日 桃園醫院-一般及消化、微創外科 320元 109年3月5日 桃園醫院-整形外科 320元 合計 52,020元
原告許寶珠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2,394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轉院) 2,648元 109年1月22日 長庚醫院-脊椎科 230,465元 合計 235,507元
原告許文啓部分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109年2月26日至 109年3月3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19,317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45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10元 109年3月9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700元 109年3月10日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230元 109年3月17日 長庚醫院-胸腔內科 420元 109年1月7日 桃園醫院-急診外科 1,400元 109年1月7日至同年月15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18,406元 109年1月20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250元 109年1月23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360元 109年3月8日 桃園醫院-胸腔外科暨肺癌篩檢 520元 109年3月10日 桃園醫院-神經外科 62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0年3月22日 立好診所-骨科 720元 109年2月25日 恩主公醫院-神經科 240元 合計 43,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