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中央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 施智元
訴訟代理人 何俊諭

被 告 楊浚杰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代理人 呂俊逸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5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5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為經營駕駛訓練班業者,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特種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駕駛訓練班之
教練車。B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B車,造成B車損壞,須支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萬3,216元。又考量B車平時為專供已領駕照
之學員熟悉道路行駛所用,學員需與教練預約道路駕駛之單
堂課程時間,每堂為1,500元,且自上午6時20分起至下午8
時30分止,單天可以安排16堂道路駕駛課程使用,然B車修
復期間達17日,致期間無法供學員使用,而有營業損失40萬
8,000元(計算式:1,500×16×17=40萬8,000),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伊49萬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之營業損失及車輛折損之損失,原告未
提出有關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明,我無法回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撞擊作為駕訓班用車之B車,致生B車損壞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立案證書、B車行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1653卷第8至15頁)為證,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5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
30016843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道路
駕駛考照路線圖(見1653卷第29、33至35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至案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B車,致B車受有損壞,此與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
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此有B車
行照影本(見1653卷第9頁)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8月29日止,已使用1年10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
付之零件費用為5萬2,611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1653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2,9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
用1萬9,513元,塗裝費用1萬1,092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5
萬3,595元(計算式:1萬1,092+2萬2,990+1萬9,513=5萬3,5
95)。被告雖辯稱不用計算折舊等語,然此涉及法秩序公平
之問題,更不因原告未到場,而認為被告所辯為有理由,是
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B車係道路專用之車,沒有預備車,損壞時正
值暑假,少了B車,就無法再接有駕照之訓練課程,而受有
營業損失40萬8,000元等語,毋寧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1年3月30日竹監壢字第111007651號函、小客車
零節價位表、原告開立之學員報名表、原告開立之156期A班
、B班學員登記表及術科編組表、156B期道考名單、教練車
清冊為其憑據(見1653卷第17至26頁,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24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引用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5
1號民事簡易判決作為主張之依據。惟查,原告於本院114年
9月1日、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均對於駕訓班學費係
於報名時繳齊,而B車的損壞,並未對原告帶來任何學員申
請退費或求償之結果等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
面、第54頁背面),且原告對於B車損壞期間,是否已有確
認會報名且要使用B車之學員乙事,亦不能舉證(見本院卷
第54頁背面),則在損害填補原則下,難認原告受有任何損
害。又原告固援引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民事簡易判
決,然觀諸該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考量駕訓班學員報名時
即須全額繳納學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與
本件相較之下,自欠缺比附援引之基礎。因此,堪認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40萬8,000元,於法無據。
 ㈣末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7月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1653卷第41頁),而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
被告自該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具有促成法院注意之意義,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611×0.369=19,4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611-19,413=33,198
第2年折舊值    33,198×0.369×(10/12)=10,2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98-10,208=22,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