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林國益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何佳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下同)依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標準
徵收費用;上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
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
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
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相對人據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此裁定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17號給
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嗣經聲請人
就系爭本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簽,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2
1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繫屬
中。聲請人又對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上揭事實均經本院分別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參閱無訛。洵上所述,核認聲請
人應係據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屬於前揭同法第13條規定之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情形。
三、次查,經觀諸系爭本票裁定之主文,載明:㈠聲請人於114年
6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100萬元,及自114年
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㈡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萬1,932元(利息之計算式如附表,計
算式:102萬8,932+3,000=103萬1,932),應徵收聲請費用3
,000元,而未據聲請人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