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楊俊智
代 理 人 楊俊廉

相 對 人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816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壢簡字第6
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2396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壢簡字第64
4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
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
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6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6號給付
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以票據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6號、114年度壢簡字第644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前
揭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聲請人遭強制執
行之財產亦將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喪失,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
行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計算至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之利息後,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7萬5671元(計算式如附表),且聲
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
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8161元【計算式:7萬5671×6%×
4=1萬8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1萬8161元
  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萬元 1 利息 3萬元 88年11月30日 114年4月14日 (25+136/365) 6% 4萬5,670.68元 小計 4萬5,670.68元 合計 7萬5,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