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繳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之證明,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9,52
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31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9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028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未
合法通知及罹於時效為由,於114年6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
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69,522元【計算式:347,6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69,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提出補繳該訴訟之裁判
費2,860元之證明,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8,431元) 1 利息 12萬8,431元 98年5月17日 114年5月19日 (16+3/365) 8.895% 18萬2,876.89元 2 違約金 12萬8,431元 98年6月18日 98年12月17日 (183/365) 0.8895% 572.76元 3 違約金 12萬8,431元 98年12月18日 114年5月19日 (15+153/365) 1.779% 3萬5,229.55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1萬9,179.2元 合計 34萬7,610元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宗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出繳納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裁判費新臺幣2,860元之證明,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9,52
2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1171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
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31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95計算之利息
,並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5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028元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提之系爭債權未
合法通知及罹於時效為由,於114年6月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9
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69,522元【計算式:347,61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4年=69,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足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提出補繳該訴訟之裁判
費2,860元之證明,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
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8,431元) 1 利息 12萬8,431元 98年5月17日 114年5月19日 (16+3/365) 8.895% 18萬2,876.89元 2 違約金 12萬8,431元 98年6月18日 98年12月17日 (183/365) 0.8895% 572.76元 3 違約金 12萬8,431元 98年12月18日 114年5月19日 (15+153/365) 1.779% 3萬5,229.55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1萬9,179.2元 合計 34萬7,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