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徐秀蓮
相 對 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
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53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含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595號本票裁定),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在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系爭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
訴訟之起訴狀,通篇皆僅在聲明確認並論述為何上開債權不
存在,並未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
行之事由,故該訴訟應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
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徐秀蓮
相 對 人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故依本條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事由,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若本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
執行裁定之訴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例如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53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聲請人所有之
財產。惟聲請人認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均不存在(含本院114年
度司票字第1595號本票裁定),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在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系爭訴訟,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
訴訟之起訴狀,通篇皆僅在聲明確認並論述為何上開債權不
存在,並未提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強制執
行之事由,故該訴訟應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非屬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
訟、聲請、請求或抗告事件,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