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鄧玉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
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債權證明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旗小字第25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8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且於民國109年前之遲延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並隨
後來法定利率修法,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再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收取扣押命令後5日內未表示意見,而以移轉命令為系
爭執行事件報結之依據,此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印附
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查核本院系統索引卡之資
訊,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報結,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鄧玉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
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
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
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
停止執行。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等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
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時,亦然。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
虞,自無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債權證明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2年度旗小字第253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86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
給付,且於民國109年前之遲延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並隨
後來法定利率修法,相對人自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再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
行,勢難回復原狀,乃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本件司法事務官以聲
請人收取扣押命令後5日內未表示意見,而以移轉命令為系
爭執行事件報結之依據,此有上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印附
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並經查核本院系統索引卡之資
訊,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報結,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