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彭錦城

相 對 人 邱瑞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82,458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876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壢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
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876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
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
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
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
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查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聲請停止執行日止,為新臺幣(下
同) 2,068,055元(計算式見附表)。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而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
,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
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並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5年6個月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682,458元
(計算式:2,068,055元×6%×5.5年=682,458.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