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邱清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新臺幣9萬1,81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壢簡字第197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929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核閱無
訛。審酌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考量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71,412元,及其中64,595元自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8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459,08
6元【計算式:71,412+234,458(民國86年4月2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利息)+98,220元(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4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54,996元(違約金)】,此為相對人
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
審,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
年8個月,加計相關行政作業期間約為4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817元(計算式:45
9,086元×5%×4年=91,8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
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