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美芳
阮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祥紀
被 告 丁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芳新臺幣65,7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翠玲新臺幣15,5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136元,其中新臺幣1,07
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89元為原
告徐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5,59
3元為原告阮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2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美芳1,0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翠玲3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6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525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連續撞擊由原告徐美芳所騎乘
、訴外人王騰賢所有並搭載乘客即原告阮翠玲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王騰賢業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徐美芳),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徐美芳因而受有臉部、左側性膝部、左側
性足踝部、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及左
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A)、數顆牙齒牙根
斷裂、缺牙(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阮翠玲則受有頭部、下
背、骨盆、兩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630元、就醫交通費5,
000元、看護費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9,050元、安全
帽及褲子毀損2,800元、假牙費用408,35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040,8
30元;原告阮翠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185元,並因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1,18
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當
下是沿著肇事路段直行,且車速未逾30公里/小時,無任何
違規或危險駕駛情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更遑論
有殺人故意。另對於原告徐美芳請求醫療費部分,其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非屬事故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必要
費用,故上開請求是否皆屬必要醫療支出,即屬有疑;就醫
交通費部分,原告徐美芳所受傷勢輕微,無長期治療及回診
必要,且未提出乘車證明以佐,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看
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故欠缺看護必要
性;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僅憑估價單難以認定系爭機車所
受車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
褲子毀損部分,上開物品皆屬消耗性物品,應計算折舊;假
牙費用部分,除金額顯逾正常行情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精神
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徐美芳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A、原告阮翠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等事實,業據原告所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徐美芳、阮翠玲1,040,830
元、31,18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徐美芳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徐美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阮翠玲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段直行
;原告徐美芳則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行駛至右前車
頭附近位置,並突略偏左行駛,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前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下
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肇事路段直
行時,未與位於其右前車頭附近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
距,致系爭機車甫偏左行駛即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行駛於右前車頭附近之
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殺人故意、連續撞擊等情,查上開主
張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出入,且從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
件事故為單純之過失交通事故,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
告應就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原告阮翠玲所受系爭傷
害C負侵權行為之責。
3.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徐美芳騎乘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事發當下系爭機
車雖有突略偏左行駛之情,然此僅係原告徐美芳於本件事故
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徐美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阮翠玲為原告徐美芳所騎
乘系爭機車之乘客,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過失,
然系爭機車既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即亦有未
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情,且依勘驗筆錄可知,事
發當下系爭機車有突偏左行駛之舉,足見原告徐美芳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徐美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徐美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5,6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用品
等醫療相關費用(扣除重複、無記載日期或明細部分)合計為
13,320元,有部桃醫院、安倫診所、白皮膚科診所、聖保祿
醫院、敏盛醫院、唯新骨科診所、合健骨科診所、建華醫療
器材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1
7至2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徐美芳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徐美芳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前往上開院所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000元,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而
參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徐美芳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徐美芳家
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排除去程
救護車,回程僅1趟,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徐美芳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40元(計算式:140×1=140元)
;原告徐美芳家至安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倫診
所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12、20頁),是原告徐美
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40元(計算式:110×4=44
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白皮膚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75
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
至白皮膚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2頁),是
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0元(計算式:
275×2=55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聖保祿醫院之單趟車資應
為3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
診期間至聖保祿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元(計算
式:315×2=63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3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80元(計算
式:340×2=68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唯新骨科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3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唯新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
第19頁),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70
元(計算式:235×2=47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合健骨科診
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合健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220元(計算式:110×2=22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130元(計算式:1
40+440+550+630+680+470+220=3,1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10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徐美芳主張因系爭傷害A致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並提
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本院卷第24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受傷
部位,及原告徐美芳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
7頁、114頁),認原告徐美芳至少應有專人半日照護7日之
必要。而原告徐美芳就請求超過7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部
分,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
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半日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約為每日1,250元,是原告徐美
芳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
式:1,250元×7日=8,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9,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9,0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
,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525元。而系爭機車為109年11
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4,525元,其折舊
後為453元(計算式:4,525×0.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525元,則原告徐美芳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4,978元(計算式:45
3+4,525=4,97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5.安全帽及褲子毀損2,800元部分:
⑴安全帽毀損2,800元部分
原告徐美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安全帽毀損,而受有
2,80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新購入安全帽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1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
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
然原告徐美芳未能提出上開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
本院參酌,則審酌安全帽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
1,400元(計算式:2,800元×0.5=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褲子毀損部分
原告徐美芳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褲子毀損等語。惟
查,原告徐美芳此部分並未提出損害金額及任何證據(即
褲子初次購買日期證明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
院自難為有利原告徐美芳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認可採。
6.假牙費用408,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徐美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
另受系爭傷害B,並提出良恩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月有餘,審酌上開牙齒之傷勢非輕,
如係本件事故所致,理應會於事發當下(或過些期日)即可
發現,然前揭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部桃醫院、安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未有相關牙齒傷勢之記載,亦未見原告徐美芳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短時間內內就診牙科之紀錄,是上開傷
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而原告徐美芳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徐
美芳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
本院產生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美芳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徐美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從而,原告徐美芳所受之損害共計131,578元(計算式:13,32
0+3,130+8,750+4,978+1,400+100,000=131,578元),再依雙
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65,789元(計算式:131,578×0.5=6
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阮翠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185元部分:
原告阮翠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C支出醫療費用1,185元,並提
出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阮翠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阮翠玲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阮翠
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
3.從而,原告阮翠玲所受之損害共計31,185元(計算式:1,185+
30,000=31,185元)。又如上所述,原告徐美芳就本件事故具
有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阮翠玲之使用人,依前開說
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翠玲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5,593元(計算式:31,185元×0.5=15,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2927.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37:48。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弄內,此時為晚上有雨,路面濕潤。 00:51至04:05時,被告車輛沿前方車流向前行駛,並駛至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04:06至04:30時,被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直行;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4:2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4:28至04:29時在無碰撞狀況下突然頓挫而偏左行駛,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於影片撥放時間04:31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 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僅發生1次碰撞。 二、檔案名稱:FILE2928.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42:48(續上一影片)。被告車輛停駛於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並有出現使用警示燈之聲音。 00:01至02:22時,被告詢問要叫救護車嗎?隨後即出現被告聯絡救護車及報案之對話內容。 三、檔案名稱:P01049.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42:20。畫面中央為中華路一段525號附近路口;畫面右側為日月光公司大門口,此時為晚上有雨,路面濕潤。 00:04至00:08時,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均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又原告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均向前行駛。 00:09至00:10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隨即煞停。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徐美芳
阮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祥紀
被 告 丁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美芳新臺幣65,78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阮翠玲新臺幣15,5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4,136元,其中新臺幣1,07
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789元為原
告徐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5,59
3元為原告阮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20,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徐美芳1,04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阮翠玲3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6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一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一段525號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
,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後方連續撞擊由原告徐美芳所騎乘
、訴外人王騰賢所有並搭載乘客即原告阮翠玲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王騰賢業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徐美芳),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徐美芳因而受有臉部、左側性膝部、左側
性足踝部、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骨折及左
側性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A)、數顆牙齒牙根
斷裂、缺牙(下稱系爭傷害B),原告阮翠玲則受有頭部、下
背、骨盆、兩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C),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5,630元、就醫交通費5,
000元、看護費100,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9,050元、安全
帽及褲子毀損2,800元、假牙費用408,350元,並因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1,040,8
30元;原告阮翠玲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185元,並因傷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1,18
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系爭機車突然變換車道所致,被告當
下是沿著肇事路段直行,且車速未逾30公里/小時,無任何
違規或危險駕駛情事,故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更遑論
有殺人故意。另對於原告徐美芳請求醫療費部分,其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非屬事故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必要
費用,故上開請求是否皆屬必要醫療支出,即屬有疑;就醫
交通費部分,原告徐美芳所受傷勢輕微,無長期治療及回診
必要,且未提出乘車證明以佐,此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看
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故欠缺看護必要
性;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僅憑估價單難以認定系爭機車所
受車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安全帽及
褲子毀損部分,上開物品皆屬消耗性物品,應計算折舊;假
牙費用部分,除金額顯逾正常行情外,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精神
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徐美芳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A、原告阮翠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B等事實,業據原告所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訪談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徐美芳、阮翠玲1,040,830
元、31,18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徐美芳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
徐美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阮翠玲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肇事路段直行
;原告徐美芳則騎乘系爭機車自肇事車輛右側行駛至右前車
頭附近位置,並突略偏左行駛,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有
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前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畫面筆錄(下
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肇事路段直
行時,未與位於其右前車頭附近之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
距,致系爭機車甫偏左行駛即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與行駛於右前車頭附近之
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彼時有殺人故意、連續撞擊等情,查上開主
張與勘驗筆錄內容有所出入,且從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本
件事故為單純之過失交通事故,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惟並不影響被
告應就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原告阮翠玲所受系爭傷
害C負侵權行為之責。
3.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徐美芳騎乘系爭機車偏左
行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事發當下系爭機
車雖有突略偏左行駛之情,然此僅係原告徐美芳於本件事故
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徐美芳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
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阮翠玲為原告徐美芳所騎
乘系爭機車之乘客,是其自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固有如前述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過失,
然系爭機車既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即亦有未
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並行間距之情,且依勘驗筆錄可知,事
發當下系爭機車有突偏左行駛之舉,足見原告徐美芳與有過
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及原告徐美芳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徐美芳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5,6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其因而支出急診、門診、醫療用品
等醫療相關費用(扣除重複、無記載日期或明細部分)合計為
13,320元,有部桃醫院、安倫診所、白皮膚科診所、聖保祿
醫院、敏盛醫院、唯新骨科診所、合健骨科診所、建華醫療
器材行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1
7至2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相關費用,原告徐美芳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5,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徐美芳主張其於上開就診期間,從住家前往上開院所
共支出就醫交通費5,000元,雖未據其提出乘車收據,而
參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及上開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可知其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徐美芳受有交通
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徐美芳家
至部桃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部桃醫院1次(排除去程
救護車,回程僅1趟,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徐美芳此
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40元(計算式:140×1=140元)
;原告徐美芳家至安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
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倫診
所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12、20頁),是原告徐美
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40元(計算式:110×4=44
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白皮膚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275
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
至白皮膚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2頁),是
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0元(計算式:
275×2=55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聖保祿醫院之單趟車資應
為31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就
診期間至聖保祿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3頁)
,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30元(計算
式:315×2=63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敏盛醫院之單趟車資
應為34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上開
就診期間至敏盛醫院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80元(計算
式:340×2=68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唯新骨科診所之單趟
車資應為23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徐美芳於
上開就診期間至唯新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見本院卷
第19頁),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470
元(計算式:235×2=470元);原告徐美芳家至合健骨科診
所之單趟車資應為11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
徐美芳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合健骨科診所1次,來回即2趟,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徐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
通費為220元(計算式:110×2=220元)。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130元(計算式:1
40+440+550+630+680+470+220=3,13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看護費10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徐美芳主張因系爭傷害A致需由專人看護3個月,並提
出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宜休養3日等語(本院卷第24
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徐美芳所受系爭傷害A之程度、受傷
部位,及原告徐美芳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第104至10
7頁、114頁),認原告徐美芳至少應有專人半日照護7日之
必要。而原告徐美芳就請求超過7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部
分,未提出此期間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
日半日專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又半日看護之一般市場行情約為每日1,250元,是原告徐美
芳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為8,750元(計算
式:1,250元×7日=8,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9,0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9,050元,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
本院卷第16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
,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係與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審
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
,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525元。而系爭機車為109年11
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
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修繕費為4,525元,其折舊
後為453元(計算式:4,525×0.1=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525元,則原告徐美芳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4,978元(計算式:45
3+4,525=4,97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5.安全帽及褲子毀損2,800元部分:
⑴安全帽毀損2,800元部分
原告徐美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安全帽毀損,而受有
2,800元之損失,並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新購入安全帽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121頁),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
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
然原告徐美芳未能提出上開安全帽之初次購買日期證明供
本院參酌,則審酌安全帽使用程度、材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安全帽折舊後所剩殘值合計應為
1,400元(計算式:2,800元×0.5=1,4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褲子毀損部分
原告徐美芳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褲子毀損等語。惟
查,原告徐美芳此部分並未提出損害金額及任何證據(即
褲子初次購買日期證明或嗣後購買證明)供本院審酌,本
院自難為有利原告徐美芳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認可採。
6.假牙費用408,35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徐美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
另受系爭傷害B,並提出良恩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月有餘,審酌上開牙齒之傷勢非輕,
如係本件事故所致,理應會於事發當下(或過些期日)即可
發現,然前揭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部桃醫院、安倫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卻未有相關牙齒傷勢之記載,亦未見原告徐美芳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短時間內內就診牙科之紀錄,是上開傷
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已屬有疑。而原告徐美芳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徐
美芳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
本院產生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
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徐美芳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
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徐美芳傷勢之
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徐美芳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
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從而,原告徐美芳所受之損害共計131,578元(計算式:13,32
0+3,130+8,750+4,978+1,400+100,000=131,578元),再依雙
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為65,789元(計算式:131,578×0.5=6
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阮翠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185元部分:
原告阮翠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C支出醫療費用1,185元,並提
出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阮翠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C,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阮翠玲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阮翠
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
3.從而,原告阮翠玲所受之損害共計31,185元(計算式:1,185+
30,000=31,185元)。又如上所述,原告徐美芳就本件事故具
有5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原告阮翠玲之使用人,依前開說
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阮翠玲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5,593元(計算式:31,185元×0.5=15,59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
,是被告應自114年5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FILE2927.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37:48。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弄內,此時為晚上有雨,路面濕潤。 00:51至04:05時,被告車輛沿前方車流向前行駛,並駛至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 04:06至04:30時,被告車輛持續沿其行向車道向前直行;原告機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4:27時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復於影片撥放時間04:28至04:29時在無碰撞狀況下突然頓挫而偏左行駛,隨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於影片撥放時間04:31時,被告車輛隨即煞停。 於上開錄影畫面期間,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僅發生1次碰撞。 二、檔案名稱:FILE2928.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42:48(續上一影片)。被告車輛停駛於中華路一段外側車道,並有出現使用警示燈之聲音。 00:01至02:22時,被告詢問要叫救護車嗎?隨後即出現被告聯絡救護車及報案之對話內容。 三、檔案名稱:P01049.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6/05 18:42:20。畫面中央為中華路一段525號附近路口;畫面右側為日月光公司大門口,此時為晚上有雨,路面濕潤。 00:04至00:08時,被告車輛與原告機車均行駛於中華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又原告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車頭附近位置,並均向前行駛。 00:09至00:10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被告車輛隨即煞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