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吳秀妹
陳馨富
陳馨芳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貴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新臺幣1,333,385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新臺幣53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富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芳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
3,385元、新臺幣532,248元、新臺幣532,249元、新臺幣532
,249元為原告陳馨貴、原告陳吳秀妹、原告陳馨富及原告陳
馨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31分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復興
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陳吳秀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昌南,
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國民醫院前方路外空地起
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
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
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造成原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吳
秀妹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害人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
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
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馨貴:被害人陳昌南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602元、看護費用411,370元、醫材
費用27,948元及殯葬費用268,100元;又其係被害人陳昌南
之子,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
51元,請求金額為2,631,269元。
⒉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
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分別為被
害人陳昌南女、配偶,其等遭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原告陳馨富
及原告陳馨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1元
,請求金額為1,482,249元;原告陳吳秀妹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2元,請求金額為1,482,248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2,631,26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1,482,248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馨富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馨芳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生本件事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4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馨貴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陳昌南支出
醫療費用441,602元、醫材費用27,948元、喪葬費用268,100
元及看護費用411,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
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交付處方箋、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自願付
費同意書懷寧醫院血液透析中心、懷寧醫院住院繳費收據及
自費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顧服務費證明、電子發票證
明聯、龍軒禮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
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陳馨貴上開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及醫材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
額分別加總醫療費用僅為437,502元、醫材費用僅為27,5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另加計喪葬費用268,100元及看護費用411,37
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144,480元(437,502+27,508
+268,100+411,370=1,144,4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陳馨貴、陳馨富及陳馨芳均為被害人陳昌南之
子,原告陳吳秀妹為被害人陳昌南之配偶,而被害人陳昌南
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4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
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原告4人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1,5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馨貴2
,644,480元(計算式:1,144,480+1,500,000=2,644,480)
、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原告陳吳秀妹各1,500,000元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昌南
亦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堪認被害人陳昌南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
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陳昌南;而被害人陳昌南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被告與被害人陳昌南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
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
陳昌南、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陳昌南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
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851,136元
、1,05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計算式:2,6
44,480元×0.7=1,851,136元;1,500,000元×0.7=1,050,000
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1,500,000元×0.7=1,0
5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
、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17,751元、517,751元、517,751元及517,752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及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
76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
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陳馨
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序為1,333,385元(計算式:1,851,136元-517
,751元=1,333,385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元
-517,751元=532,249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
元-517,751元=532,249元)、532,248元(計算式:1,050,0
00元-517,752元=532,24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項目 醫院名稱 收據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醫療費用 (姓名:被害人陳昌南) 聯新國際醫院 111/12/26-112/1/6 骨科 79,628 p.47 聯新國際醫院/世新藥局 111/12/28 骨科 10,800 p.47 112/1/4 骨科 7,200 p.47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4/28 胸腔內科系 190,967 p.48 112/4/25 胸腔內科系 100 p.48 LZ000000000 112/4/26 胸腔內科系 248 p.48 LZ000000000 112/4/26 胸腔內科系 308 p.48 112/6/27 腎臟科 1,309 p.48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112/1/16 救護車資 5,570 p.48 懷寧醫院 112/6/27 整形外科 91,513 p.49 112/7/4 骨科 6,540 p.49 112/7/11 腎臟內科 150 p.49 112/7/21 骨科 150 p.49 112/8/2 什費 11,539 p.50 112/8/4 骨科 150 p.50 112/8/7 腎臟內科 550 p.50 112/8/1 整形外科 17,700 p.50 112/8/11 什費 2,128 p.50 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8/8 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 p.5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12/8/8 急診醫學科 1,002 p.51 112/9/3 腎臟內科 600 p.51 112/9/4 家醫科 200 p.51 112/8/9-112/9/3 腎臟內科 2,650 p.52 112/9/8 家醫科 4,800 p.52 總計 437,502
項目 商店名稱 日期 醫材名稱 金額 備註 醫材費用 金城醫療器材行 111/12/26 醫材 240 p.56 全家 111/12/28 87 p.56 世新藥局 112/1/3 家用Covid-19 120 p.56 金城醫療器材行 112/1/3 濕巾 240 p.56 杏一medFirst 112/1/4 毛巾 99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6 濕巾 492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6 補體素鉻、嚴選液體 188 p.56 長青藥局 112/1/6 快篩5入 650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7 補體素鉻、嚴選液體 336 p.57 長青藥局 112/1/7 500ml N.S. 70 p.57 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112/1/14 60 p.57 112/1/3 193 p.57 全家 112/1/8 98 p.57 浩泰企業有限公司 112/1/9 麵包 45 p.57 浩泰企業有限公司 112/1/13 凡士林 65 p.57 豆匠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112/1/12 60 p.57 112/1/13 135 p.57 112/1/13 100 p.58 112/1/14 175 p.58 112/1/14 牙刷、綠茶 344 p.58 112/1/14 190 p.58 112/1/26 包大人 255 p.58 112/1/28 65 p.58 112/1/29 209 p.58 112/1/29 120 p.58 112/1/30 145 p.58 112/2/1 153 p.59 112/02/01 539 p.59 112/2/3 52 p.59 112/2/4 394 p.59 112/2/10 590 p.59 112/2/14 272 p.59 112/2/16 136 p.59 112/2/19 尿管 162 p.59 112/2/21 200 p.59 112/2/21 198 p.60 112/2/21 620 p.60 112/2/26 396 p.60 112/2/27 760 p.60 112/3/4 1100 p.60 112/3/7 349 p.60 649 p.60 112/3/13 247 p.60 112/3/14 170 p.60 112/3/14 144 p.61 112/3/14 89 p.61 112/3/14 18 p.61 112/3/28 235 p.61 112/3/29 199 p.61 112/3/29 380 p.61 112/3/29 450 p.61 112/3/31 37 p.61 112/3/31 570 p.61 112/4/1 看護墊 168 p.62 112/4/6 柔濕巾 79 p.62 112/4/7 ABENA 雅保PVC通用 257 p.62 112/4/7 411 p.62 112/4/10 安心紙尿 149 p.62 112/4/14 738 p.62 112/4/15 360 p.62 112/4/19 108 p.62 112/4/19 柔濕巾 69 p.62 112/4/20 牙刷、潔身液 284 p.63 112/4/20 2 p.63 112/4/21 188 p.63 112/4/21 117 p.63 112/4/23 119 p.63 112/4/24 15 p.63 112/4/25 69 p.63 112/4/26 301 p.63 112/4/28 369 p.63 112/4/28 150 p.64 112/4/28 醫材 200 p.64 112/5/1 安心紙尿、生理食鹽水 370 p.64 112/5/2 濕巾 119 p.64 112/5/5 醫材(尿布等) 613 p.64 112/5/7 衛生紙 119 p.64 112/5/8 55 p.64 112/5/ 149 p.64 112/5/12 543 p.64 112/5/14 N5一瓶、濕巾 242 p.64 112/5/15 來後易替換片 200 p.65 112/5/19 衛生紙 119 p.65 112/5/24 醫材 200 p.65 112/5/25 生理食鹽水、嬰兒膠帶 165 p.65 112/5/29 醫材 200 p.65 112/6/24 濕巾、手套 380 p.65 112/5-6 364 p.65 112/5/29 287 p.65 112/5/31 生理食鹽水、潔膚巾 377 p.66 112/6/3 安心紙尿 273 p.67 112/6/5 潔膚濕巾 333 p.67 112/6/5 手套 180 p.67 112/6/7 99 p.67 112/6/7 來後易尿片 200 p.67 112/6/9 嬰幼兒專用膠帶 225 p.67 112/6/13 牙刷、潔身液 289 p.67 112/6/14 潔膚濕巾 99 p.67 112/6/15 來復易小尿布 200 p.67 112/6/15 專用膠帶 203 p.67 112/6/16 手套 269 p.68 112/6/17 看護墊、替換尿片 310 p.68 112/6/22 潔膚濕巾 479 p.68 112/6/24 99 p.68 112/8/8 223 p.68 112/8/9 濕巾 1,077 p.68 112/8/11 180 p.68 112/8/28 225 p.68 上列金額總計 27,508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陳吳秀妹
陳馨富
陳馨芳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貴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新臺幣1,333,385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新臺幣53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富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芳新臺幣532,249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33
3,385元、新臺幣532,248元、新臺幣532,249元、新臺幣532
,249元為原告陳馨貴、原告陳吳秀妹、原告陳馨富及原告陳
馨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31分前某密接時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復興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1分許行經復興
路與興建街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進入興建街時,原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陳吳秀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昌南,
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國民醫院前方路外空地起
駛進入車道,斜穿跨越興建街行人穿越道往復興路方向(即
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駛
至上開路口,致遭左轉中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
,造成原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人車倒地,致原告陳吳
秀妹受有多處傷害,被害人陳昌南則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移
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被害人陳昌南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12年9月3日
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脛骨骨折併心肌梗塞,致生吸入性肺
炎併敗血症,最終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陳馨貴:被害人陳昌南因本件事故死亡,由其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602元、看護費用411,370元、醫材
費用27,948元及殯葬費用268,100元;又其係被害人陳昌南
之子,突遭喪親之痛,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
51元,請求金額為2,631,269元。
⒉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及陳吳秀妹:被害人陳昌南
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陳吳秀妹、陳馨富、陳馨芳分別為被
害人陳昌南女、配偶,其等遭喪親、喪偶之痛,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原告陳馨富
及原告陳馨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1元
,請求金額為1,482,249元;原告陳吳秀妹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7,752元,請求金額為1,482,248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馨貴2,631,26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吳秀妹1,482,248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馨富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馨芳1,482,249元,及自訊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肇生本件事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
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4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喪葬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陳馨貴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陳昌南支出
醫療費用441,602元、醫材費用27,948元、喪葬費用268,100
元及看護費用411,37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
新國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副本)、交付處方箋、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二聯式)、自願付
費同意書懷寧醫院血液透析中心、懷寧醫院住院繳費收據及
自費收據、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顧服務費證明、電子發票證
明聯、龍軒禮儀社治喪費用明細表、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
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壢)、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
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原告陳馨貴上開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及醫材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
額分別加總醫療費用僅為437,502元、醫材費用僅為27,508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另加計喪葬費用268,100元及看護費用411,37
0元,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1,144,480元(437,502+27,508
+268,100+411,370=1,144,48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陳馨貴、陳馨富及陳馨芳均為被害人陳昌南之
子,原告陳吳秀妹為被害人陳昌南之配偶,而被害人陳昌南
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4人再無法共享親情及
天倫之樂,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堪認其等受有相當精
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原告4人分別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1,5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陳馨貴2
,644,480元(計算式:1,144,480+1,500,000=2,644,480)
、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原告陳吳秀妹各1,500,000元
。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得請求
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之過失,倘直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被害人陳昌南
亦有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堪認被害人陳昌南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
減速或閃避被害人陳昌南;而被害人陳昌南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被告與被害人陳昌南均違反各自應遵守之交通注意義務
始生本件事故。經綜合前揭本件事故之過程,考量兩造各自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害人
陳昌南、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又依
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被害人陳昌南之與有過失。是依與有
過失比例折算後,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
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1,851,136元
、1,05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計算式:2,6
44,480元×0.7=1,851,136元;1,500,000元×0.7=1,050,000
元;1,500,000元×0.7=1,050,000元;1,500,000元×0.7=1,0
5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
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陳馨貴、原告陳馨富
、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517,751元、517,751元、517,751元及517,752
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紀錄及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頁、第
76頁、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
額自應扣除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陳馨
貴、原告陳馨富、原告陳馨芳及原告陳吳秀妹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序為1,333,385元(計算式:1,851,136元-517
,751元=1,333,385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元
-517,751元=532,249元)、532,249元(計算式:1,050,000
元-517,751元=532,249元)、532,248元(計算式:1,050,0
00元-517,752元=532,24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4人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訊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項目 醫院名稱 收據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備註 醫療費用 (姓名:被害人陳昌南) 聯新國際醫院 111/12/26-112/1/6 骨科 79,628 p.47 聯新國際醫院/世新藥局 111/12/28 骨科 10,800 p.47 112/1/4 骨科 7,200 p.47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12/4/28 胸腔內科系 190,967 p.48 112/4/25 胸腔內科系 100 p.48 LZ000000000 112/4/26 胸腔內科系 248 p.48 LZ000000000 112/4/26 胸腔內科系 308 p.48 112/6/27 腎臟科 1,309 p.48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112/1/16 救護車資 5,570 p.48 懷寧醫院 112/6/27 整形外科 91,513 p.49 112/7/4 骨科 6,540 p.49 112/7/11 腎臟內科 150 p.49 112/7/21 骨科 150 p.49 112/8/2 什費 11,539 p.50 112/8/4 骨科 150 p.50 112/8/7 腎臟內科 550 p.50 112/8/1 整形外科 17,700 p.50 112/8/11 什費 2,128 p.50 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8/8 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700 p.5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112/8/8 急診醫學科 1,002 p.51 112/9/3 腎臟內科 600 p.51 112/9/4 家醫科 200 p.51 112/8/9-112/9/3 腎臟內科 2,650 p.52 112/9/8 家醫科 4,800 p.52 總計 437,502
項目 商店名稱 日期 醫材名稱 金額 備註 醫材費用 金城醫療器材行 111/12/26 醫材 240 p.56 全家 111/12/28 87 p.56 世新藥局 112/1/3 家用Covid-19 120 p.56 金城醫療器材行 112/1/3 濕巾 240 p.56 杏一medFirst 112/1/4 毛巾 99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6 濕巾 492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6 補體素鉻、嚴選液體 188 p.56 長青藥局 112/1/6 快篩5入 650 p.56 維康醫療用品 112/1/7 補體素鉻、嚴選液體 336 p.57 長青藥局 112/1/7 500ml N.S. 70 p.57 桃園長庚轉運站停車場 112/1/14 60 p.57 112/1/3 193 p.57 全家 112/1/8 98 p.57 浩泰企業有限公司 112/1/9 麵包 45 p.57 浩泰企業有限公司 112/1/13 凡士林 65 p.57 豆匠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112/1/12 60 p.57 112/1/13 135 p.57 112/1/13 100 p.58 112/1/14 175 p.58 112/1/14 牙刷、綠茶 344 p.58 112/1/14 190 p.58 112/1/26 包大人 255 p.58 112/1/28 65 p.58 112/1/29 209 p.58 112/1/29 120 p.58 112/1/30 145 p.58 112/2/1 153 p.59 112/02/01 539 p.59 112/2/3 52 p.59 112/2/4 394 p.59 112/2/10 590 p.59 112/2/14 272 p.59 112/2/16 136 p.59 112/2/19 尿管 162 p.59 112/2/21 200 p.59 112/2/21 198 p.60 112/2/21 620 p.60 112/2/26 396 p.60 112/2/27 760 p.60 112/3/4 1100 p.60 112/3/7 349 p.60 649 p.60 112/3/13 247 p.60 112/3/14 170 p.60 112/3/14 144 p.61 112/3/14 89 p.61 112/3/14 18 p.61 112/3/28 235 p.61 112/3/29 199 p.61 112/3/29 380 p.61 112/3/29 450 p.61 112/3/31 37 p.61 112/3/31 570 p.61 112/4/1 看護墊 168 p.62 112/4/6 柔濕巾 79 p.62 112/4/7 ABENA 雅保PVC通用 257 p.62 112/4/7 411 p.62 112/4/10 安心紙尿 149 p.62 112/4/14 738 p.62 112/4/15 360 p.62 112/4/19 108 p.62 112/4/19 柔濕巾 69 p.62 112/4/20 牙刷、潔身液 284 p.63 112/4/20 2 p.63 112/4/21 188 p.63 112/4/21 117 p.63 112/4/23 119 p.63 112/4/24 15 p.63 112/4/25 69 p.63 112/4/26 301 p.63 112/4/28 369 p.63 112/4/28 150 p.64 112/4/28 醫材 200 p.64 112/5/1 安心紙尿、生理食鹽水 370 p.64 112/5/2 濕巾 119 p.64 112/5/5 醫材(尿布等) 613 p.64 112/5/7 衛生紙 119 p.64 112/5/8 55 p.64 112/5/ 149 p.64 112/5/12 543 p.64 112/5/14 N5一瓶、濕巾 242 p.64 112/5/15 來後易替換片 200 p.65 112/5/19 衛生紙 119 p.65 112/5/24 醫材 200 p.65 112/5/25 生理食鹽水、嬰兒膠帶 165 p.65 112/5/29 醫材 200 p.65 112/6/24 濕巾、手套 380 p.65 112/5-6 364 p.65 112/5/29 287 p.65 112/5/31 生理食鹽水、潔膚巾 377 p.66 112/6/3 安心紙尿 273 p.67 112/6/5 潔膚濕巾 333 p.67 112/6/5 手套 180 p.67 112/6/7 99 p.67 112/6/7 來後易尿片 200 p.67 112/6/9 嬰幼兒專用膠帶 225 p.67 112/6/13 牙刷、潔身液 289 p.67 112/6/14 潔膚濕巾 99 p.67 112/6/15 來復易小尿布 200 p.67 112/6/15 專用膠帶 203 p.67 112/6/16 手套 269 p.68 112/6/17 看護墊、替換尿片 310 p.68 112/6/22 潔膚濕巾 479 p.68 112/6/24 99 p.68 112/8/8 223 p.68 112/8/9 濕巾 1,077 p.68 112/8/11 180 p.68 112/8/28 225 p.68 上列金額總計 27,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