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惠珊
被 告 陳建穎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
字第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
民緝字第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充作詐欺犯罪
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開通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
能,並於同年3月1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取財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月底,在網路平台投放廣告誘使伊參與投資,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3月1日12時48分許及同年月6日9時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0萬元,合計共15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伊受有15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嗣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有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5萬
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20-1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