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林世閔

被 告 張添甲
訴訟代理人 吳立威

複代理人 黃俊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告雖有勾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然並未主張遲延利息之利率,難認其有合法主張遲延
利息之意)。嗣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
求之聲明減縮為100,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經核原
告所為變更聲明,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桃園市觀音區快
速路口及新華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及跨越槽化
線而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鑑定費6,00
0元以及租車15天合計34,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5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無實
際交易而無交易損失,至於維修15天之租車費用部分請依法
判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如何認
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為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及跨越槽化線所致,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是本件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
 1.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原告汽車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告
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而原告於本院自陳「原
告汽車修好了,我沒有支付修車費用」,被告則稱維修費用
已賠付等情,是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已獲賠付,然原告請求
原告汽車之交易價值減損亦非無據,是被告抗辯無實際交易
應無交易損失等情,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等
語,經查,原告汽車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
價為43萬元,然原告汽車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價值剩餘37萬
元,減損6萬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汽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價值減損60
,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2.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原告汽車送請鑑定,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有
經上開鑑定單位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
以證明原告汽車價值情形之鑑定費用,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3.代步費用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修車15天承租汽車
,當時詢問租車最便宜1天也要1,6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
出其實際有租車之事證,是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000元(計算式:60,000+
6,000=66,0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