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江憲騰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
平鎮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
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伊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4日下午
2時42分許、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伊受有共計17萬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
等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
17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
由被告簽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4號卷第5頁)
,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14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江憲騰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
平鎮區之某處,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
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伊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
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1月4日下午
2時42分許、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伊受有共計17萬元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
等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
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
17萬元之損害,當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2
由被告簽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4號卷第5頁)
,是原告就請求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