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
巷由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自立街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停」字停車再開,並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
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分截肢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773元
、醫材費2,2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7,800元、車輛
維修費21,000元、寵物喪葬費7,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0
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失。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
05,643元,扣除原告應負之二成肇責及強制險,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594,6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故現場照片、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
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
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
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機車,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然原告機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行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
為70%。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材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773元、醫材費2,240元,業據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
,其支出之醫材費固然為2,240元,然其醫療費之金額應為1
8,773元,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相佐,故其請求醫療費18,
773元、醫材費2,24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2.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並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
要,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75,000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6
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7日之看護費,原告
雖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因
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逾此範圍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然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
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
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看護以每
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7,500元(計算式:7日×2,500元=17,5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復健13次,每趟計程
車資300元,來回600元,共損失7,800元交通費等語,並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健科治療卡、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
算網頁,原告請求車資7,800元,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
4.車輛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7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55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2,098元之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5.寵物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寵物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支出
喪葬費7,100元,並據提出喪葬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碰撞後對方車輛向他的右前方
滑行出去,此時伊看到對方車上原本所載的兩隻狗其中一隻
被對方車輛倒地後壓到出血後翻白眼死亡」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可見原告之寵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並
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其寵物喪葬費7,100元,自屬
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2,529元,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6月20日請假,且1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
告領有半薪,故原告總計受有115,07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一般勤假網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②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
部分截肢之傷害,其傷勢回復前,下肢自然無法如往常靈活
行動,參以診斷證明書議記載建議原告休養4週,原告傷後
有復健需求,及原告有因車禍休養向公司請假等情,應堪認
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觀原告提出之一般假勤紀
錄表,可見其上記載原告因車禍休養請事假104小時,請半
薪病假240小時,故原告受有104小時全薪工作損失,及240
小時半薪工作損失,應堪認定。
③又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67,474元、67,99
3元、63,511元、60,994元、126,721元、66,339元、78,096
元,以上開薪資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5,875元【計
算式:(67,474元+67,993元+63,511元+60,994元+126,721元
+66,339元+78,096元)÷7個月=7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每小時平均薪資應為316元(計算式:75,875元÷30
日÷8小時=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受有104小
時全薪工作損失及240小時半薪工作損失,總計損失金額應
為70,784元(計算式:104小時×316元+240小時×316元÷2=70,
7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8.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68,407元【計算式:(18,773元+2,240元+17,500元+7,800
元+2,098元+7,100元+70,784元+600,000元)×0.7=508,4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5,643元,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自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
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2,7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1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536=1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11,256=9,744
第2年折舊值 9,744×0.536=5,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4-5,223=4,521
第3年折舊值 4,521×0.536=2,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1-2,423=2,0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張景雲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李緯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6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自立街65
巷由新農街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自立街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停」字停車再開,並支線道車應暫停
禮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自立街由楊新北路
188巷往自立東街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部分截肢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773元
、醫材費2,240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7,800元、車輛
維修費21,000元、寵物喪葬費7,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5,0
7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失。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
05,643元,扣除原告應負之二成肇責及強制險,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付原告594,67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4,6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故現場照片、事
故現場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
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
之路段前方設有「停」之標誌,且被告駕駛之路段為支線車
道,其未停駛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行駛之原告機車,是被告就
本件車禍即有過失甚明,然原告機車亦有至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小心通行路口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
生經過,認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負過失比例
為70%。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醫材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20,773元、醫材費2,240元,業據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
,其支出之醫材費固然為2,240元,然其醫療費之金額應為1
8,773元,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單據相佐,故其請求醫療費18,
773元、醫材費2,240元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2.看護費: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並有1個月專人看護之需
要,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損失75,000元等語,業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3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6
日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7日之看護費,原告
雖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週,惟休養與專人看護繫屬二事,原
告既未提出其他相關醫囑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出院後仍因
系爭傷害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本院逾此範圍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②又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收費單據,然依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
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本
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看護以每
日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7,500元(計算式:7日×2,500元=17,5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至醫院復健13次,每趟計程
車資300元,來回600元,共損失7,800元交通費等語,並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健科治療卡、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
算網頁,原告請求車資7,800元,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
4.車輛維修費: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機車之
出廠日為107年7月,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
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逾3年
,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1,000元均為零件(見本院卷第55頁)
,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2,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逾2,098元之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5.寵物喪葬費:原告主張其寵物因本件事故死亡,致原告支出
喪葬費7,100元,並據提出喪葬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
。觀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伊碰撞後對方車輛向他的右前方
滑行出去,此時伊看到對方車上原本所載的兩隻狗其中一隻
被對方車輛倒地後壓到出血後翻白眼死亡」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可見原告之寵物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並
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其寵物喪葬費7,100元,自屬
有據。
6.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薪資為2,529元,因系爭傷害自113年4月
11日至同年6月20日請假,且114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31日原
告領有半薪,故原告總計受有115,07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語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一般勤假網頁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
②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第三腳趾創傷合併開放性骨折及
部分截肢之傷害,其傷勢回復前,下肢自然無法如往常靈活
行動,參以診斷證明書議記載建議原告休養4週,原告傷後
有復健需求,及原告有因車禍休養向公司請假等情,應堪認
原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惟觀原告提出之一般假勤紀
錄表,可見其上記載原告因車禍休養請事假104小時,請半
薪病假240小時,故原告受有104小時全薪工作損失,及240
小時半薪工作損失,應堪認定。
③又原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分別為67,474元、67,99
3元、63,511元、60,994元、126,721元、66,339元、78,096
元,以上開薪資額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5,875元【計
算式:(67,474元+67,993元+63,511元+60,994元+126,721元
+66,339元+78,096元)÷7個月=7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每小時平均薪資應為316元(計算式:75,875元÷30
日÷8小時=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受有104小
時全薪工作損失及240小時半薪工作損失,總計損失金額應
為70,784元(計算式:104小時×316元+240小時×316元÷2=70,
78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
8.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68,407元【計算式:(18,773元+2,240元+17,500元+7,800
元+2,098元+7,100元+70,784元+600,000元)×0.7=508,4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5,643元,有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頁),自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之金額後,
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2,7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4
年4月16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00×0.536=11,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00-11,256=9,744
第2年折舊值 9,744×0.536=5,2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44-5,223=4,521
第3年折舊值 4,521×0.536=2,4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21-2,423=2,0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098-0=2,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