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雅玲
被 告 廖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74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南東路271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控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7萬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事故現
場照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27萬8800元(工資5萬8300元、烤漆3萬100元、零件
19萬4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
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
頁),至113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為19萬400元,其折舊後為1萬9047元(計算式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萬8300元、烤漆3萬1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0萬7447元(
計算式:1萬9047元+5萬8300元+3萬100元=10萬744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
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楊雅玲
被 告 廖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4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74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南東路271號附近時,因駕駛不慎控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
同)27萬88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於上開時、地,因肇事車輛駕駛不當撞擊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事故現
場照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
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27萬8800元(工資5萬8300元、烤漆3萬100元、零件
19萬400元),有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
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2
頁),至113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為19萬400元,其折舊後為1萬9047元(計算式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萬8300元、烤漆3萬100元,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10萬7447元(
計算式:1萬9047元+5萬8300元+3萬100元=10萬744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
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