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葉長凱

被 告 沈立展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4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6,4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大成路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新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而驟然左轉進入楊新路,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
右側上顎犬齒殘留齒根、左側上顎正中門齒牙髓壞死、頭部
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臉部及右膝
撕裂傷、腦震盪後徵候群、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
症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6,412元。(醫療收據16,412元、花
  樂米牙醫診所治療單價330,000元)
 ⑵看護費75,000元。(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500元計算)
 ⑶工作損失168,000元。
 ⑷交通費用10,867元。
 ⑸系爭機車修繕費79,000元(工資22,300元、零件57,6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⑺總計979,279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未禮讓原告先行,而與系
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並不爭執,但肇事責任部分我方七成、對方三成,且肇事車
輛修復費用72,861元(已扣除零件折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肇事車輛之車主已讓與被告,被告以之與原告本件賠償金額
為抵銷。另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部分,醫療費用14,690元不爭
執,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看護費用75,000元否認,因原告
於113年4月15日就已經回歸工作;工作損失168,000元部分
否認,因原告並未遭到扣薪;交通費用10,867元否認,因所
提出之起訖地點為住家至工作地點,非為就醫而支出;系爭
機車修車費用79,00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零件折舊,扣除零
件折舊後殘值應為19,750元;慰撫金300,000元偏高等語為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未禮讓原告先行,
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並
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樂米牙醫
診所治療估價單、醫療收據與費用明細、薪資所得明細、休
假紀錄管制卡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成立過
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412元乙情,固據
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
療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國軍桃園
總醫院傷患官兵住院住副食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5至42頁),經核總金額非為16,412元,應以被告所主張之14
,690元為可採。另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需以植牙進行
重建、費用預估為330,000元,有花樂米牙醫診所治療估價
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
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60至62頁),堪信
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330,000元,自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4,690元(計算式:14,690元+3
30,000元=344,69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看護一個月
等情,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參核原告於113年3月20日
送醫急診、同年月21日收入加護中心觀察治療、同年月25日
轉入普通病房、同年月28日接受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
內固定手術及鼻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同年4月1日出院,
並於同年4月15日起回復工作出勤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休假管制紀錄卡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原告自113
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共計20日),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
請求3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合計為50,000元(
計算式:20日×2,500元/日=5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薪餉明細資料未見
遭扣薪之情(見本院卷第44頁),復據原告自陳關於工作損
失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可見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實際受有工
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損失168,000元,並無理由。
 ㈣交通費用10,86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3年3月20日21時33分許經救護車載送至
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3,400元乙情,有桃
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
頁),是此部分金額請求即屬有據。至其所主張其餘之交通
費用部分,核其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號為其工作地點(
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㈤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
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
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所
載,該機車零件費用為57,6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5,76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2,300元,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8,060元
(計算式:5,760元+22,300元=28,06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
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
告於事故後受有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見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626,150元(計算式:3
44,690元+50,000元+3,400元+28,060元+200,000元=626,150
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查本件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之過失,已如前述,然經勘驗本件事故當時之監視
器光碟,兩造均於號誌為黃燈時搶快通過路口而發生本件事
故,有勘驗筆錄可參,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則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
處搶先左轉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
各情,本院認原告30%、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
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438,305元(計算式:626,150元×70%=438,305元)。次查,
被告經肇事車輛車主訴外人彭素梅讓與關於肇事車輛修復費
用請求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查,另肇事車輛於本件
事故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為72,861元,有行車執照影本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理賠估價單等件可
參,復依上開肇責比例計算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1
,858元(計算式:72,861元×30%=2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基此,經抵銷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16,447
元(計算式:438,305元-21,858元=416,44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6,
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