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上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翊平
宋柏毅
被 告 林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2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2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925元
,即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促卷第2頁);嗣於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5,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壢簡卷第51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時,因不明原因衝撞原告位在該址之門市,致冷氣機、大
理石磁磚、牆面、花臺圍牆磚、立式招牌等多項物品毀損,
並於維修期間內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為此,請求修繕費用
155,925元、無法營業之損失559,755元及律師費8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僅見室外空調設備受損,原告就其主張
室內機亦有毀損部分,暨其他修繕項目,應提出修繕前後照
片以資證明確有損害發生。又關於大理石磁磚、花臺圍牆磚
等室外部分,應屬公共區域,非原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原告
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另冷氣設備及外觀之毀損,並不
妨礙原告營業,且此等修繕工項亦無須耗時三個月之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不明過失行為衝撞
其門市,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
促卷第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壢簡卷第17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
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據以請求修繕費
用之工程報價單(見壢簡卷第47頁),其上所列工項分別為門
口花台整復、大理石美容、室內室外機空調設備及配線、清
潔及運費。經本院持該報價單與原告另提出之門市受損害前
、後照及交通事故現場照(見促卷第30至35頁、警卷光碟),
相互勾稽,未見其門市鐵門內之花臺受有毀損,而鐵門外之
大理石、磁磚、車道上之花臺,因該等裝潢是否為其斥資打
造或門市所在建物而為其所有,尚屬不明,而此部分既為被
告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惟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修繕費用53,050元【計算式:門口
花臺整復25,405元+大理石美容27,645元=53,050元】,要屬
無據。另就「清潔及運費」項目支出15,225元部分,查本件
事故發生後,現場物品均有傾斜、損壞、散落之跡象,有原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可憑,自認有清潔
之必要,是此部分之金額,尚得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空調設備及管線因被告前揭過
失駕車行為損壞,故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87,650元等語【計
算式:配線32,750元+設備54,900元=87,650元】,業據其提
出前揭報價單及網路賣場商品頁面截圖為證(見壢簡卷第47
、48頁)。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
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提出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
誠屬困難,爰衡酌該等設備出廠年份為112年(見壢簡卷第37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0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冷氣設備之
使用年份、型號、兩造各自提出相關空調設備之網路價格查
詢頁面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見壢簡卷第40、48頁),
酌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空調設備之金額,以60,000元為適當

 ⑶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付之修繕費用,應以7
5,225元為限【計算式:清潔及運費15,225元+空調設備60,0
00元=75,2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三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55
9,755元等語,固提出114年10月營收摘要、社群軟體Facebo
ok粉絲專業管理頁面及重新營業公告、營收報表擷圖為憑(
見壢簡卷第54至60頁)。然被告既以前詞爭執原告門市未達
不能營業之程度,並否認前開維修天數之必要性,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僅憑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之門市於進行工程維修期間,確已達不能營業之程度;原告
復未就此加以說明或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基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律師費部分:
  按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
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
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
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依法未規定係強制律師代理
,故原告前開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
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
證證明本件訴訟有何非向律師諮詢或提出書狀即無法自為訴
訟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0,000元,難謂有
據,自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
付命令繕本係於114年3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促卷第65、66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
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21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