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謝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8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及第227條第2項,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兩造間抵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依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通運公司,承攬各校之校車業務,被告為
原告所屬駕駛。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育達中
學學生放學途中,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時,過失
自撞路樹,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車上7名學生因此受傷
送醫(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原告並賠償受
傷學生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8707元,並自被
告113年10月及11月薪資債權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14
萬8707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賠償原告;學生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先幫被告賠償
受傷學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
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
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我撞壞別人車子,我該賠償我會賠償,但我
開原告的車,如果是系爭車輛機械的問題而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請求我賠償12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然後把我的薪水
扣掉也不合理。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我簽的,我薪水是6萬
多,原告給我1萬8400多元,要讓我借錢來賠,又要我勾選
因身體不適才離職。我真的不知道說我簽了系爭協議書以後
要賠償原告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7名學生受傷,原告支出拖吊
費4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及並賠償受
傷學生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拖救服務三聯單、支出證明
單、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確認本次交通事
故百分之百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過失因素。經乙方詳閱
甲方代墊費閱列表及清單如下,同意就本條金額賠償給甲方
(即原告):(一)拖吊費4萬5000元。(二)受傷學生賠償費用
及慰撫金4萬6000元。(三)車輛維修費合計110萬7707元。合
計費用119萬8707元」、第2條約定「一、乙方對甲方有113
年10月、11月之薪資債權合計5萬元,願以乙方對甲方之薪
資債權先予抵銷第1條之債務。二、前條抵銷後之餘額為114
萬8707元,乙方仍應給付甲方,甲方未免除乙方之債務」等
文字,且最下方有被告之簽名,次頁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
(見司促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兩造既已就本
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應負之責任及損害賠償義務達成協議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
創設效力,原告及被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707
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上開內容,不知道簽了要賠
原告錢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電腦所繕打並列
印出,下方及次頁均印有立協議書人欄位,被告所簽名及按
捺指印之欄位係在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而非散落於系爭協議
書之其他欄位,殊難想像是被告先在空白紙張簽名後,原告
才持之列印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協書上簽名時,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存在,故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協書書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
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然前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豐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傑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謝兆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8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及第227條第2項,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
兩造間抵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40頁反面),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依據之基礎事實
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通運公司,承攬各校之校車業務,被告為
原告所屬駕駛。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接送育達中
學學生放學途中,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附近時,過失
自撞路樹,導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車上7名學生因此受傷
送醫(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原告並賠償受
傷學生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9萬8707元,並自被
告113年10月及11月薪資債權抵銷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14
萬8707元。而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吊費,原告得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賠償原告;學生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先幫被告賠償
受傷學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
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
7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果我撞壞別人車子,我該賠償我會賠償,但我
開原告的車,如果是系爭車輛機械的問題而發生本件事故,
原告請求我賠償120萬元,我覺得不合理。然後把我的薪水
扣掉也不合理。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要我簽的,我薪水是6萬
多,原告給我1萬8400多元,要讓我借錢來賠,又要我勾選
因身體不適才離職。我真的不知道說我簽了系爭協議書以後
要賠償原告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第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及7名學生受傷,原告支出拖吊
費4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萬7707元,及並賠償受
傷學生精神慰撫金合計4萬6000元;嗣兩造於114年1月2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表、本件事故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新聞報導、拖救服務三聯單、支出證明
單、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雙方確認本次交通事
故百分之百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過失因素。經乙方詳閱
甲方代墊費閱列表及清單如下,同意就本條金額賠償給甲方
(即原告):(一)拖吊費4萬5000元。(二)受傷學生賠償費用
及慰撫金4萬6000元。(三)車輛維修費合計110萬7707元。合
計費用119萬8707元」、第2條約定「一、乙方對甲方有113
年10月、11月之薪資債權合計5萬元,願以乙方對甲方之薪
資債權先予抵銷第1條之債務。二、前條抵銷後之餘額為114
萬8707元,乙方仍應給付甲方,甲方未免除乙方之債務」等
文字,且最下方有被告之簽名,次頁亦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
(見司促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3-54頁)。是兩造既已就本
件事故發生後,兩造間應負之責任及損害賠償義務達成協議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應屬和解契約之性質,具有
創設效力,原告及被告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14萬8707
元,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協議書時沒有上開內容,不知道簽了要賠
原告錢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以電腦所繕打並列
印出,下方及次頁均印有立協議書人欄位,被告所簽名及按
捺指印之欄位係在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而非散落於系爭協議
書之其他欄位,殊難想像是被告先在空白紙張簽名後,原告
才持之列印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協書上簽名時,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存在,故難認
被告所辯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協書書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
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79
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然前既已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為本案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亦表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