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蕭健昌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
交簡字第10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
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
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80元、交通費用1萬1,500元、車輛維修費用21萬9
,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28萬2,080元。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所有請求項目皆改以慰撫
金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2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與
龍興路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伊騎
乘LAX-6661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
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0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
節重大。參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
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與原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額應以9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頁)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並未產生任何裁判費用,爰不另諭裁判費之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