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邱建增


被 告 孔令旻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複代理人 吳雙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肇事車輛停放於該處
外側車道中,且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傅明羚(彼時腹內懷有訴外人邱○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
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訴外人邱○閎因而受有胎心音減弱之傷勢,經手術剖腹產
下後,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被告因
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緩刑3年。
(二)原告為邱○閎之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責部分請法院依法審判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訴外人邱○閎因
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00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
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過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
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
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因與他車發生碰撞而停駛
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雙黃燈;而後訴外人傅
明羚騎乘機車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即肇事車輛之同向
後方)等速向前行駛,此時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傅明
羚復於8秒後自後追撞處於靜止狀態之肇事車輛,有本院勘
驗筆錄(詳附件)及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
車輛於事故前雖有遇車禍而將車輛臨停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
車道上,且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
警告設施,惟其已有開啟雙黃燈警示,人亦下車在一旁處理
。而傅明羚騎乘機車駛入錄影畫面至兩車發生碰撞間,足足
有8秒時間,審酌肇事車輛為靜止狀態並有開啟雙黃燈警示
、事發當下天候晴、光線明亮、傅明羚之車速非快、兩車間
無他車遮蔽視野等情,傅明羚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從
後方追撞肇事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3.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未於車後30公尺處擺放車輛故
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過失,然上開認定僅供本院參
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對此為不同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二)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
酌之實益及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租11003)龍岡路三段262巷與281巷口-3.龍岡路三      段262巷與281巷口(全)1-事故重點.mp4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11/27/2023 12:43:00。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有一白色汽車(即被告汽車)停駛於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上,並開啟雙黃燈,其右側停車格處並站有2人(其中1人呈現打電話貌)。 01:28時,有一身著紅色上衣之騎士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駛出,並沿龍岡路三段外側車道向前行駛;被告汽車則位於該紅衣騎士之同向前方,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兩車間隔尚有一大段距離。 01:29至01:36時,紅衣騎士持續沿龍岡路三段之外側車道等速向前行駛;被告汽車則仍位於紅衣騎士之同向前方,並於原地維持靜止及開啟雙黃燈狀態,兩車間隔距離逐漸縮短,被告汽車隨即遭紅衣騎士自後追撞,紅衣騎士人車倒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