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建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孔令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
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
詢、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建增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孔令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請求
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查
詢、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