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司徒彣倩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及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雷
雅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鐘O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
「s」、「n」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在網路社群軟體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雷
雅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東方神州投
資有限公司 蕭雅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雅文,至桃園市○○市○○區○○○路000號
前,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
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蕭雅文,被告林詠傑及蘇庭毅則在附近待命準備收取款項,
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雷雅安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原告當天雖未被取走30萬元,但原告之
前被同一詐騙集團騙了80多萬元,故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雷雅安則以:原告要我賠償30萬元我不答應,原告交付
的30萬元是假鈔,我也沒有拿到30萬元及任何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至16頁),被告已經判處共同詐欺未遂罪刑在案,復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少年鐘O辰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
、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逮捕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搜索同意書4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雷雅安就其犯共同詐欺未遂行為
亦不爭執,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
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
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
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查,本件係原告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至桃園市○○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30萬元,惟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雷雅安之
際,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收款之被告雷雅安及在附近
待命之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因此,本件原告是事先聯絡警
察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其最後未將3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故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
原告雖主張前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80多萬元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先前受騙的80多萬元不是交給被告,
被告也不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未
參與上開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之犯行,此外,以卷內事
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80多萬
元之犯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遭詐
騙80多萬元乙情,有與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證,難以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而未遂,即
可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部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司徒彣倩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及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雷
雅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少年鐘O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乾坤車隊ceo4.0」、「古斌」、
「s」、「n」等人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 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在網路社群軟體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雷
雅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30分許,配戴偽造「東方神州投
資有限公司 蕭雅文」之工作證,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有
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蕭雅文,至桃園市○○市○○區○○○路000號
前,向原告收取30萬元現金,並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蕭雅文」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
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蕭雅文,被告林詠傑及蘇庭毅則在附近待命準備收取款項,
待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雷雅安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原告當天雖未被取走30萬元,但原告之
前被同一詐騙集團騙了80多萬元,故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雷雅安則以:原告要我賠償30萬元我不答應,原告交付
的30萬元是假鈔,我也沒有拿到30萬元及任何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林詠傑、蘇庭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4至16頁),被告已經判處共同詐欺未遂罪刑在案,復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少年鐘O辰於警詢之證述、原告於警詢之證述
、對話記錄截圖1份、現場逮捕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搜索同意書4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
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依據。佐以被告雷雅安就其犯共同詐欺未遂行為
亦不爭執,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係因被詐欺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於當事人意思及
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
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
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
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三)查,本件係原告係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6日至桃園市○○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30萬元,惟原告交付30萬元予被告雷雅安之
際,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收款之被告雷雅安及在附近
待命之被告林詠傑、蘇庭毅。因此,本件原告是事先聯絡警
察至現場埋伏逮捕被告,其最後未將30萬元交予被告或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故未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
題,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至
原告雖主張前遭同一詐騙集團騙取80多萬元等語,惟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先前受騙的80多萬元不是交給被告,
被告也不再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被告未
參與上開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之犯行,此外,以卷內事
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80多萬
元之犯行,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遭詐
騙80多萬元乙情,有與參與詐騙之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事證,難以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而未遂,即
可推論被告有參與原告80多萬元遭詐騙取款部分,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