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黃姵菱

被 告 OWEN PONGKAPAD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使用滑板時,本應注意該人行道鄰接
之環中東路為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且該人行道並無設置護
欄攔擋失控之滑板,該道路亦非從事滑板運動之場所,其理
應注意在該處使用滑板時,應保持滑板僅在人行道上滑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人
行道上使用滑板時,未將滑板踩踏固定,致滑板沿上開路段
由東往西方向滑行至道路上。適有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處,見
路面滑板滑來,閃避不及而撞擊滑板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小腿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465
元、交通費用3,091元、不能工作損失211,5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使用滑板不慎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月3日、112年
2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39頁);而被告因本
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被告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醫療費用85,465元,業
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均係為受治療系爭傷害
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3,091元,業據其
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
核算無訛,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外送,每日工資約1,175元,受傷期間計18
0日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21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之薪轉明細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頁)。而依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此病人因意外致上
述診斷於112-1-3至急診就診…並於112-1-8住院開刀(骨折復
位鋼釘固定),112-1-11出院…,建議自112-1-3起患肢休養4
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1月3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共有120日確須休養無法工
作;至原告雖請求18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然依卷內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就逾120日部分有延長休養時間之必要,原告就
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
以120日認定之。
 ⑵另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外送員,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每週收入約為32,000元至38,000元,每日工資應以1,17
5元計算,並據提出外送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然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餐點外送員,承攬外送之工作型態
及計件報酬尚非穩定,且每月收入多寡除與外送員個人資歷
、年齡、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亦因所在區
域、氣候、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影響甚大,故認應以11
2年度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據此計算原告不能
工作損失,較為合理。是原告於112年度無法工作期間計有1
20日(即4個月)已如前述,此期間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05,6
00元【計算式:26,400元x4月=105,600元】。從而,原告因
系爭事故致其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05,6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
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294,15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85,465元+交通費用3,091元+不能工作損失105,6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94,15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4年7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院外網站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外網站公告截
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負
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4,156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