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方依婷即高炘水電工程行



劉紫林
方宥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12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方依婷即高炘水電工程行(下稱方依婷)分
別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2年6月9日,邀被告劉紫林、
方宥琛一同就下開借款,依序於最高保證額度新臺幣(下
同)1,200,000元、2,400,000元範圍內,作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
間分別為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自112年6月
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利率部分,則按原告指數型房
貸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利率3.82%、5.07%計算,並待
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均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
距計算。且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部分,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
復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並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下合稱系爭契約
及保證書)各2份為證。詎被告方依婷分別自114年4月1日
、同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59,907元、415
,124元,及各借款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保證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卷
第9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