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劉麗華
被 告 郭孟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28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擦
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20元、
薪資損失252,000元(每日2,800元,共計90日)、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3,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5,480元,上開金
額共計308,0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過失,但是請求金額我認為太高了;薪
資損失部分希望原告舉證確實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迴轉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第20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
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生本件事故事故,自有過失,應
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
費用7,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提出
之醫療收據,均係受治療之必要支出,惟收據金額加總僅為
5,068元(詳如附件),是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5,068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2,2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稽(見第1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2年12月(見個資卷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7日,已逾3年使用年現,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20元
(計算式:2,200×0.1=220),則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22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乃屬財產上損害填補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乃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依「有損害始有賠償
」之法理,應由主張此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起說明及證明其確
有實際損害之義務。又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
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252,0
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經本院詢
問後,表示無法舉證其於上開時間已有客觀確定之工作計畫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抗辯
須提出相關薪資損失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
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發生之原
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
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79頁、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288元(計算式:5,068
+220+40,000=45,28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
見本院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醫院名稱 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13/5/7 急診 900元 p.20 113/6/24 骨科 690元 p.35 113/7/2 神經外科 80元 p.18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113/5/13 外科 250元 p.21 113/5/28 骨科 326元 p.22 113/6/3 骨科 232元 p.23 113/6/3 復健科 180元 p.24 113/6/4 復健科 50元 p.25 113/6/5 復健科 50元 p.26 113/6/6 復健科 50元 p.27 113/6/7 復健科 50元 p.28 113/6/10 骨科 180元 p.29 113/6/11 復健科 50元 p.30 113/6/12 復健科 320元 p.31 113/6/13 復健科 50元 p.32 113/6/14 復健科 50元 p.33 113/6/17 復健科 50元 p.34 113/11/7 復健科 320元 p.36 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 113/11/11 骨科 280元 p.37 113/11/11 骨科 150元 p.38 113/11/11 骨科 250元 p.39 113/11/20 急診 510元 p.40 上列金額總計 5,068元 林口長庚(此部分非收據,僅為繳費單) 113/10/25 脊椎科 520元 p.41 113/10/29 脊椎科 1,243元 p.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