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羅心嫻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
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
所提出之書狀未就原分配表究應為如何之變更為具體聲明,
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
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
亦難謂合法,而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應予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27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委由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融公司)拍賣。金融公司製作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定於113年12月6
日實行分配,並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桃金職九字第35號函
附系爭分配表通知原告,載明:「如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
該公司及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於分
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爲反對之陳述,或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
,視爲反對異議,異議人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爲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公司
或法院爲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
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卷第158頁)。原告
則於同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而系爭執行事件兩造於分
配期日均未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
並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原告未於113年12月6日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而係遲至於113年12月6日始向金融公司聲明異議乙情,此觀
金融公司收狀章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178頁),從而,原告
不符法定期間即「分配期日1日前」提出聲明異議之規定,
且其於114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
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可參,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據前揭說明,均非合法,且無
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