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夏詩柔(兼送達代收人)

陳慶順(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彭寶書
彭昊威
彭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
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
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而依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
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本件
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詳如附件),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7,910元) 1 利息 9萬7,910元 112年1月10日 114年6月22日 (2+164/365) 1.845% 4,424.54元 小計 4,424.54元 合計 10萬2,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