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健華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
行等語,並傳送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
」)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將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CVC
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被告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復層層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先以對應之泰達幣方式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再將上開泰達幣中轉出,被告
則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法利益,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頁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健華
被 告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為「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之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VC客服經理董妍伶」
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且該投資係透過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進
行等語,並傳送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暱稱為「盛富幣商
」)供原告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
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處將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將對應之6,153泰達幣匯入「CVC
客服經理董妍伶」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被告並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刑事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
)駁回被告之上訴,此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參,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
,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
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給被告,復層層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先以對應之泰達幣方式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再將上開泰達幣中轉出,被告
則將上開20萬元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而獲不法利益,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同年
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7頁至),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