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
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
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
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含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
暱稱「李瑋哲」、「林瑋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5時4
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佯稱為伊之親友並向其借款
,使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復由
被告依「林瑋誠」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分至7
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提領8次,共計15萬元,並
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林瑋誠」指示之綽號「王浩」、「小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及提領原告匯款
之15萬元,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為保
護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由設,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及提領原告匯款15萬元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上開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寄存於
被告之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而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邱秀蘭
被 告 陳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36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
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
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
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0月
11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含
金融帳戶名稱及帳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
暱稱「李瑋哲」、「林瑋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5時4
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伊,佯稱為伊之親友並向其借款
,使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5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復由
被告依「林瑋誠」之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2分至7
分許,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提領8次,共計15萬元,並
將領得款項上繳予「林瑋誠」指示之綽號「王浩」、「小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前開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犯罪之工具,及提領原告匯款
之15萬元,致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係為保
護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由設,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
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犯罪工具,及提領原告匯款15萬元
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上開所受15萬元之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應於法有據。
㈢末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日寄存於
被告之住所(見附民卷第9頁),而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
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訴訟過程中
並無產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