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瑋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邱瑋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4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告邱瑋懿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55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瑋懿如以新臺幣6萬3,3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9日
邀被告邱瑋懿為連帶保證人,而邱瑋懿同於110年9月29日,
分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均向伊借貸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5
年9月29日止,並平均攤還本金,及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
利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10月29日起繳付,詎被告均
繳付至114年2月28日後,未再按月攤還本息,經催告後未償
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分別計算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違約金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之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清單、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依約自應分別連帶給付及給付原告如本判
決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違約金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