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怡萍
被 告 施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維修費、保管費、交易價值減
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因原
告汽車尚未維修,交易減損鑑定機關表示要維修完才能鑑定
,本件僅先請求維修費、保管費等語,並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街口因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受
有維修費用206,100元,其中拖車費4,500元、零件139,200
元、工資62,400元,另保管費1天200元,合計保管費為143,
900元,因被告長時間不出面處理賠償問題,原告受有上開
維修費及保管費合計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原告所指酒後駕車撞擊原告汽
車之過失,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紅線處,考
量本件違規停車之狀況,本院認原告應就其違規停車之過失
,負擔15%之與有過失為適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6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已經過超
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費用為206,100元,其中拖車費4,500
元、零件139,200元、工資62,4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925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拖車費,合計得請求之金
額為80,825元(計算式:13,925+4,500+62,400=80,825)。
㈣另原告雖主張保管費1天200元,合計保管費143,900元等語,
然觀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保管費一天200,未動工才收保
管費」等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迄今尚未維
修」等語,然然原告上開所指,無非涉及原告車輛撞損後就
車輛修繕費用求償事宜,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繕費用
,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
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
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
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然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間已間隔逾2年,尚難認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
而認此逾2年期間之保管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受損狀況,依一般常情之合理
估價以及與肇事他方之磋商期間,認以1月之保管期間為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30=6,0
0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
費80,825元及6,000元,並加計過失責任比例,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73,801元(計算式:「80,825+6,000」*0.85=73,80
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200×0.369=5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200-51,365=87,835
第2年折舊值 87,835×0.369=32,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835-32,411=55,424
第3年折舊值 55,424×0.369=20,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24-20,451=34,973
第4年折舊值 34,973×0.369=12,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73-12,905=22,068
第5年折舊值 22,068×0.369=8,1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68-8,143=13,925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黃怡萍
被 告 施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之維修費、保管費、交易價值減
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元。」
,嗣於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明因原
告汽車尚未維修,交易減損鑑定機關表示要維修完才能鑑定
,本件僅先請求維修費、保管費等語,並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街00號街口因酒後駕車致撞擊原告汽車,原告汽車受
有維修費用206,100元,其中拖車費4,500元、零件139,200
元、工資62,400元,另保管費1天200元,合計保管費為143,
900元,因被告長時間不出面處理賠償問題,原告受有上開
維修費及保管費合計3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
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原告所指酒後駕車撞擊原告汽
車之過失,然原告汽車停放之位置為禁止停車之紅線處,考
量本件違規停車之狀況,本院認原告應就其違規停車之過失
,負擔15%之與有過失為適當。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6年4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
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4日,已經過超
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費用為206,100元,其中拖車費4,500
元、零件139,200元、工資62,400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
告車輛已經使用超過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925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及拖車費,合計得請求之金
額為80,825元(計算式:13,925+4,500+62,400=80,825)。
㈣另原告雖主張保管費1天200元,合計保管費143,900元等語,
然觀原告所提估價單記載「保管費一天200,未動工才收保
管費」等語,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迄今尚未維
修」等語,然然原告上開所指,無非涉及原告車輛撞損後就
車輛修繕費用求償事宜,惟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繕費用
,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
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
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
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然原告自事故發生起至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中間已間隔逾2年,尚難認因原告怠於行使權利,
而認此逾2年期間之保管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院審酌原告汽車之受損狀況,依一般常情之合理
估價以及與肇事他方之磋商期間,認以1月之保管期間為適
當,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200*30=6,0
0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
費80,825元及6,000元,並加計過失責任比例,合計得請求
之金額為73,801元(計算式:「80,825+6,000」*0.85=73,80
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
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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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200×0.369=51,3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200-51,365=87,835
第2年折舊值 87,835×0.369=32,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835-32,411=55,424
第3年折舊值 55,424×0.369=20,4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24-20,451=34,973
第4年折舊值 34,973×0.369=12,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73-12,905=22,068
第5年折舊值 22,068×0.369=8,1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68-8,143=13,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