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鄧保偉
被 告 詹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152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請求確認
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20號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而本院職
權調閱本案執行程序卷宗並影為影本後,經核原告所提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核發本案本票裁定,顯
然兩造就被告是否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對原告行使權利發生爭
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票簽名有異,與債權人不認識,本票不是我簽
的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案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其餘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本票是被告在萬能科技大學對面彩券行簽發,我要
聲請筆跡鑑定,本票正本在律師那裡,本票不再我這邊,我
不認識原告,是訴外人跟我說原告有欠他錢,訴外人請我幫
他送本票裁定,我跟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否認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
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而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被告諭知
應於庭後2週內陳報本票正本,然被告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時仍未提出,僅稱本票不在他這邊等語,本院又當庭諭
知2週內未提出則視為延滯訴訟,然被告仍未提出且未到庭
,而本院核對本案本票裁定卷宗可知,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
已連同本案本票裁定於114年5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於聲請
本票裁定書狀之送達代收人地址,顯見附表所載本票已歸還
被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難認其已盡其
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附表所載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
原告主張附表所載本票遭偽造,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即
附表所載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本案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且本案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既對原告不成立,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案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
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案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劉保偉 111年12月6日 未記載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