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黃于玟


被 告 巫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41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37萬416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二段往內定九街
方向直行,於行經同市區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七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內定七街欲左轉往中
園路二段方向綠燈行駛,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中臉區多
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共約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中、西醫及牙醫)新臺幣(
下同)77萬9891元、就醫交通費4,222元、看護費3萬9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6萬4568元、營養品費26萬568元、伙食費7
,800元、長期復健費40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600元、醫
美費用22萬8000元,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1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車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件事故,復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告於偵查時之指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
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
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含中、西醫及牙醫)77萬9891元部分:
  ⑴西醫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支出西醫費用15萬3691元,並提出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中醫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
支出中醫治療費用(含身心科)合計為1萬6620元,有仁心
堂中醫診所、崇光身心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94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
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
採。
  ⑶牙醫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
支出牙齒治療費用(含左上正中門牙清創補骨、右下側門
牙顯微根管治療、左上正中門牙植牙、人工骨粉、貼片、
矯正等),扣除重複部分後合計為54萬2000元,有洛品牙
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就醫交通費4,2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4,222元,並提出U
ber乘車明細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查,上
開明細中扣除重複部分(400元)後,僅有3,652元部分核與原
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另170元部分(開立日期為2月17日),核與原告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自難認定此筆費用支出
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看護費3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住院期間(共13日)需由專人全日看
護,並提出載有「113年1月15日到院急診就醫,當日住院
…1月27日出院,住院中需他人照顧…」等語之部桃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原告於住院期間
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人照護,依上揭
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
通常經驗及現今醫院看護之費用,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
2,600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應為3萬3800元(計算式:2,600元×13日=3萬38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16萬456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自事發日起(即113年1月15日)至1
13年3月底止皆在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雖提出
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查,依據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3年1月15日到院急診就醫
,當日住院…1月2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週」(合計
共34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34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
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34日不能
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薪資資料可知其於事發前身兼2份工作
(加油站及飲料店),且於事發前3月月薪分別為3萬4012元
、3萬2893元、3萬2989元;1萬8270元、2萬2143元、2萬3
943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5頁、156至157頁),是原告月
薪平均為5萬4750元【計算式:(3萬4012+3萬2893+3萬298
9+1萬8270+2萬2143+2萬3943)÷3=5萬4750元】,故原告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6萬2050元【計算式:(5萬475
0÷30日)×34日=6萬20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營養品費26萬5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食用營養品,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等語,
並提出購買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
酌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
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
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爰參卷內資料,兼
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顱內出血、中臉區多處骨折、顏面
多處深裂傷等傷勢,及後續仍持續就診等一切情狀,認其實
際支出之營養品費對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具有相
當效用。惟經本院核對上開單據金額僅有13萬4626元,是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營養品費,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6.伙食費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伙食費7,800元,並提出外送訂單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日常飲食本為人每日
所需,不因原告是否因車禍住院、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是
原告主張之伙食費用既屬每日飲食,自難認係屬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7.長期復健費4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長期復健,並因此受有長期復健
費4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即可證明原告有長期復健必要及相關支出之資料)供本院審
酌,卷內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無相關之記載,本院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8.系爭機車修繕費3萬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3萬600元,有皇翔車業行開立之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
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
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
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件比
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萬5300元。而系爭
機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零件即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
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
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
件修理費用1萬5300元,其折舊後為1,53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5300元,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計1萬6830元(計算式:1,530+
1萬5300=1萬6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9.醫美費用22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中臉區多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
傷造成臉部留有疤痕,有進行醫美手術之必要,支出雷射、
膠原蛋白、PRP修復(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手術費乙節,業據
提出葳采輕醫美診所病歷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23歲,正值年輕歲月,而上
開臉部疤痕確實會影響外在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
療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故依原告所提病歷資
料所示,手術費用共22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11.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44萬1269元(計算式:15萬3691+1萬66
20+54萬2000+3,652+3萬3800+6萬2050+13萬4626+1萬6830+2
2萬8000+25萬=144萬1269元)。 
12.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7101元乙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2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7萬4168元(計算式
:144萬1269-6萬7101=137萬41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4年1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系爭機車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0.536=8,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0-8,201=7,099 第2年折舊值    7,099×0.536=3,8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99-3,805=3,294 第3年折舊值    3,294×0.536=1,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4-1,766=1,52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28-0=1,528 然折舊後價值不得低於原額之10分之9,故調整為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