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麗芳
被 告 沈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無庸投入任何本金及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
即可每天(即週一至週五)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不勞而獲之代價,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5月17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某分行
臨櫃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以不實理由辦理綁定共3組約定
轉帳(其中一組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112
年5月24日,再度前往土銀某分行以不實理由辦理綁定共3組
約定轉帳(其中一組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以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因此取得共計12,000元之報酬。嗣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間先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即與之聯繫,真實姓
名不詳暱稱「蕭明道」、「劉子晴」、「鼎成在線客服NO.0
08」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連繫原告,並佯稱:可以投
資獲利,但須先匯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112年5月
25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之網銀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
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審
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約定轉帳申請書翻拍照
片、銀行函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
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
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
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損害,於法
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