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蕭書韻
被 告 楊淨

王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翔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翔如以新臺幣75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楊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
被告王志翔為被告,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5頁反面);復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15日於本院確認
聲明時,已無再聲明前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此有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核原告所
為,就追加被告部分係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
08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中判本案原告與被告王
志翔應連帶給付本案被告楊淨15萬元,因原告主張被告楊淨
有重複執行,其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聲明之捨棄則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
予准許。
二、被告王志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前案判決判處原告與被告王志翔應連帶給付被
告楊淨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已清償157,500元,然被告楊淨也透過新竹地
方法院向被告王志翔申請強制執行扣款154,983元,被告楊
淨雖表示有還15萬元給被告王志翔,原告亦得向被告王志翔
主張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等語。為此,依不當得利及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
告15萬元。
二、被告楊淨則以:我已歸還15萬元給被告王志翔等語;被告王
志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強制執行
書影本、交易收據、被告楊淨向被告王志翔申請強制執行扣
款之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被告楊淨並無
爭執,而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傳
喚王志翔作證時,王志翔亦證稱有遭強制執行154,983元給
被告楊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知,係針對原
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而原告分別遭執行41,8
37元、29,046元、5,000元、7,261元、13,561元、13,853
元、47,012元,扣除7筆手續費各10元後,合計遭執行之
金額為157,500元(計算式:41,837+29,046+5,000+7,261+
13,561+13,853+47,012-70=157,500),此有上開執行名立
及付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楊
淨對此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已依前案判決對被告楊淨為
清償。再者,若依其與被告2人之內部分擔額平均分擔之
情況下,則被告2人分別應分擔之金額均為78,750元(計算
式:157,000/2=78,750元,其中本金為75,000元,剩餘3,
750元為利息)。 
  2.又被告楊淨亦有向被告王志翔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款154,98
3元已如前述,而此金額中其中15萬元為本金債權,4,983
元則為利息債權,而被告楊淨是否應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而
有不當得利則有疑義,被告王志翔在尚未遭原告追加為被
告前雖先以證人之地位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稱:「被告楊
淨有於113年12月25日及114年3月31日分別匯款75,000元
,共計15萬元給我,這是我幫被告楊淨出房租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王志翔並不爭執有自被告楊淨
處收取15萬元,僅稱認為這是幫被告楊淨付房租的錢等語
,然被告楊淨提出其與被告王志翔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
王志翔(下稱王),被告楊淨(下稱楊)。王:是她也發現為
什麼她也被扣了15萬她才來問我,但我沒跟她說我被扣多
少。楊:我也不知道,我就照著單子上面的填。王:所以
她才以為只有她被扣錢,然後才來找我要,所以妳打算怎
麼做。楊:你把她的電話給我吧我處理。王:我的部分妳
可以先還我,但她的等她撤告才能還她...我給妳我的帳
號可以轉帳收錢...蕭小姐說等我還她錢她才要撤告,所
以請妳把她多給的錢給我,因為可能之後又會從我的戶頭
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是從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對話內容是113年12月25日,被告楊淨於同日即
轉帳75,000元,嗣於114年3月31日再匯款75,000元,合計
轉帳15萬元給被告王志翔,此亦有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3.承上,原告之起訴聲明標的為15萬元,本院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向原告確認本件是否僅就本金15萬元之部分為
認定,其餘部分是否於本案不請求,原告則當庭陳稱: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遭強制執行157,000元(本
金15萬元,剩餘7,000元即為利息),就本金債權部分被告
楊淨已歸還本金150,000元給被告王志翔,其就本金債權
部分,被告楊淨前案判決所得執行之本金部分並無多獲得
利益,被告楊淨就連帶債權本即得單獨向連帶債務人之一
人為全部受償,是就本金債權之部分,被告楊淨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應予駁回。
  4.承上,就本金債權部分,原告與被告王志翔間應各分擔75
,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向被告王
志翔請求75,000元之本金債權內部分擔額,於法有據,自
應准許。
  5.被告王志翔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認為被告楊淨匯款15萬元是
房租的錢等語,然其未以被告之身分具狀答辯並提出相關
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所述可採。
  6.至有關利息債權之部分,被告楊淨保有向被告王志翔處所
扣之4,983元,以及向原告處所扣之7,000元,合計扣得11
,983元之利息債權,就利息債權部分被告楊淨是否有不當
得利則有疑義,然因原告起訴所主張僅就本金債權為請求
,此為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且本案亦非小額訴訟程
序,並非不得先為一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就利息債
權部分之法律關係則不再本院審酌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楊淨請求本金債
權15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依內部分擔額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王志翔請求75,0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王志翔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志翔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